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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钟*、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李*、赵**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5)锦江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赵**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扣押在案的毒资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原审被告人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钟*撤回上诉。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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