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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昌**限公司与上诉人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昌**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11年11月24日到原告西昌**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2014年7月1日西昌**限公司因市场原因生产大幅下降,遂决定精简李**等人的工作岗位。西昌**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通知李**到制造中心从事原矿酸解工段工作。

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李**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加班共计22天。

另查明,2014年7月4日,李**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西昌**限公司1、支付经济补偿7050.00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赔偿72850.00元;3、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4、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1136.00元;5、支付扣除的年绩效705元;6、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的1个月工资2350.00元。2014年8月25日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1、西昌**限公司在裁决生效后1个月内按规定为李**办理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缴纳手续,所缴纳费用中的西昌**限公司承担单位缴纳部分及利息,李**承担个人缴纳部分;2、西昌**限公司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50.00元;3、西昌**限公司支付李**休息日加班工资11237.00元;4、驳回李**其他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于2011年11月24日到西昌**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合法有效,李**要求裁决未签订合同用工期间的工资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双方应当协商一致。西昌**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通知李**到制造中心工作的行为,应当视为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但西昌**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协商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西昌**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精简了李**从事的业务员岗位,且李**不同意调整岗位,应当视为西昌**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西昌**限公司应当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李**于2011年11月24日到西昌**限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7月1日,共计工作2年7个月,应当计算3个月的经济补偿。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按照月均工资2350.00元计算,西昌**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50.00元(2350.00元/月×3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李**星期六加班,西昌**限公司未全部安排补休,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李**在西昌**限公司加班22天,故李**应得加班工资4754.02元(2350/月÷21.75天/月×200%×22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应尽的一项法定义务,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在劳动关系期间西昌**限公司为李**办理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缴纳或补足。关于李**要求西昌**限公司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应由西昌**限公司依法进行补缴。但因涉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双方对社会保险费缴纳争议可另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

李**未提供被扣除年绩效的证据,故其要求仲裁裁决西昌**限公司支付扣除的年绩效70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要求西昌**限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调整岗位的1个月工资2350.00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西昌**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50.00元。二、原告西昌**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休息日加班工资4754.02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请求。四、驳回原告西昌**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昌**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西昌**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昌**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到上诉人处工作,从事业务采购员工作。2014年7月1日上诉人因市场原因生产大幅下降,不能维持原班后勤人员,遂决定精简管理岗位20余人到生产第一线工作,经双方协商后,调派被上诉人到制造中心工作,但被上诉人没到新岗位工作,也没有提出重新协商调整岗位,而是向西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8月25日仲裁委仲裁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5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237.00元。上诉人不服提起起诉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50.00元、加班工资4750.02元。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合法有效,按照劳动法规定可以调整工作岗位,被上诉人反悔不同意可以再次协商,上诉人没有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加班后均有调休,不存在补偿加班工资。综上所述,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李**上诉及答辩称,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的加班工资计算有误。上诉人每周上班6天,存在加班,公司未安排补休,应当支付加班费。上诉人实际加班52天而不是原审认定的22天,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为5618.39元。原审法院认定公司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法定义务,就应当判决上诉人履行相关义务,而不应当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为由,拒绝作出判决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加班费计算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认可原审法院对加班工资作出的判决,明确表示放弃加班工资计算有误的该项上诉请求。

西昌**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加班天数是双方计算认可的,但答辩人公司安排了调休。关于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去年都没有缴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上诉人李**自2011年11月24日到上诉人西昌**限公司一直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有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日西昌**限公司书面通知李**调动到制造中心从事原矿酸解工段工作的行为,应当视为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李**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行为,表明了李**不同意变更合同内容的态度。因此,西昌**限公司擅自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提前解除,其应当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李**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2350.00元标准计算,判决由西昌**限公司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西昌**限公司主张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如果李**不同意可以再次协商,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原审法院对加班工资的认定,明确表示放弃加班工资应当按照532天计算的该项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李**加班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就李**加班时间进行了计算和确认为22天,西昌**限公司对此也认可,但提出公司安排了调休,不应当再判决支付加班工资,但西昌**限公司未就加班后安排调休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西昌**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西昌**限公司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理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的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民事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告知当事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李**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不作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昌**限公司和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李**各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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