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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吴某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在某省某县某镇某村,本案应移交某市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某县中队服兵役期间,与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在某省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原告吴*复员转业后,被告张*随原告来到某省某县某乡某村1社居住生活,原告自2012年5月任某县某乡某村村文书兼某村2社社长,虽然在此期间被告有常回某省某县看病居住的现象,但作为夫妻,被告张*随夫原告吴*在某县某乡铧厂村1社与其居住生活更符合常理。2015年11月9日,经过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的质证、听证,综合分析认定,就管辖权异议,原告的证据优于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应为某省某县某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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