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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10日开庭时,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江*,现在简**小学读五年级,由原告父母代养,2006年12月29日在简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被告不尽父亲义务,基本没有付过子女抚养费,甚至很少看望子女,夫妻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近年来基本属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江*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并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按揭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无其他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2004年起原、被告及子女都在成都共同生活,每年春节都一起在原告家过,2015年被告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但夫妻感情很深,原、被告先后住院,都相互照顾;原、被告夫妻为生活琐事产生过一些口角,但双方感情较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与被**某某于200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江*,现在简**小学读五年级,由原告父母代养,2006年12月29日在简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离婚后再婚。2009年原、被告因上网聊天发生了争执,经双方自行协商和好,2014年至2015年被告因胆结石住院及出院后,原告对其悉心照料。2016年原、被告发生过争执,但被告陈述引发争执的原因属于误会,事后被告积极寻找原告,尽力化解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婚生女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要求与被**某某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以体现,虽然双方确实发生过一些争执,但没有较大的矛盾,且原、被告的婚姻经历过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过去的婚姻生活中发生争执后,能够相互谅解。同时,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夫妻之间相互理解,改正缺点,互谅互敬,共同建设家园,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樊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根据中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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