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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陈*、杜中华居间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郭**因与被申请人陈*、一审被告杜中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5)遂中民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3月2日,四川**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本公证书后打印出的照片显示的文字内容与郭**持有的号码为13990791703的移动电话于2015年2月25日下午在我处显示的叫陈*的联系人的号码为13908368505的电话于2013年9月25日7时32分发给郭**的一条短信内容相符”。该公证书附:2013年9月25日,陈*给郭**发了一条“短信”载明:“杜*(杜**)、郭*(郭**)你们好!我是小*(陈*),去年9月份打给您们贵州清织高速路工程居间合同订(30万元),由于公司审计发现款是经我个人账户转出,股东怀疑我是挪用公款,导致老丈人(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产生怀疑。所以,公司要限期由您们原收款账户将该款汇回公司,该款利息由我承担。要不然,个别股东威胁提出告我挪用公款。我这段时间又经常在外出差,拜托您们就这两天把款汇回公司账户,我不胜感激。如果以后有工程或其它业务,我一定按约效力”。

2015年9月10日,四川省**民法院《庭审笔录》载明“郭**向二审法院提交:四川**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该公证书附:2013年9月25日,陈*给郭**发了一条短信内容。陈*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庭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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