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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东方雯萱、四川恒**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东方雯*、四川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东方雯*,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东方雯*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恒**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东方雯*转账100万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至2015年11月25日止。后被告东方雯*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现原告诉请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展期协议》;2.被告东方雯*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4万元(从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止,按月息2%计算);3.被告恒**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东方雯*辩称,1.被告东方雯*没有在《借款协议》、《展期协议》中签名,与原告没有借款合意。合同中“东方雯*”印章不是东方雯*本人刻制并交付给被告恒**司使用。该借款实际是原告与被告恒**司签订。2.原告转账给被告东方雯*的个人账户实际是被告恒**司在使用,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恒**司。3.被告东方雯*知晓并同意被告恒**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以东方雯*名义开户的银行账户,也知晓被告恒**司的经营模式就是采用以东方雯*等公司高管个人名义作为借款人,被告恒**司作为担保人的方式对外签订借款合同。4.原告也是被告恒**司的股东,知晓恒**司这种经营模式。故请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东方雯*的诉请。

被告恒**司辩称,1.原告是恒**司的股东,知晓恒**司的具体经营模式就是以高管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恒**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实际借款人是恒**司;2.《借款协议》、《展期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恒**司签订,原告虽转账给东方雯萱个人账户,但该账户是恒**司在使用,收款人和实际借款人均是被告恒**司,与东方雯萱无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恒**司以保证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东方雯*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月息2%。利息月付,每月1日支付上月利息,不足一月按天计算,借款到期还清本息。落款保证人处加盖有被告恒**司印章,借款人处盖有“东方雯*”印章。同日,原告向被告东方雯*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恒**司以保证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5年11月25日。落款保证人处加盖有被告恒**司印章,借款人处盖有“东方雯*”印章。

另查明,1.被告东方雯*是被告恒**司股东、经营管理人员。原告是被告恒**司股东。

2.被告恒**司于2015年1月19日形成的《2014年董事会会议议程》中载明,被告东方雯*分别在中**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的指定账户是被告恒**司对公账户使用,是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恒**司的高层管理人员陈**、东方雯*等作为公司对外借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为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转账明细、《2014年董事会会议议程》、恒**司章程(2011年3月22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与被告东方雯*是否达成借款合同。经查,被告东方雯*是被告恒**司的股东兼高级管理人员,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借款协议》中“东方雯*”的印章是被告东方雯*委托恒**司加盖。但被告东方雯*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知晓并同意被告恒**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以其名义开户的银行账户,也知晓被告恒**司的经营模式就是采用以东方雯*等公司高管个人名义作为借款人,被告恒**司作为担保人的方式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且本案中原告实际转账支付的银行账户亦是被告东方雯*个人账户。故被告东方雯*将自己私人账户交由被告恒**司使用,且作为恒**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默许恒**司已其个人名义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恒**司有代被告东方雯*签订《借款协议》的代理权,依法被告恒**司代被告东方雯*在《借款协议》中加盖印章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东方雯*承担。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东方雯*成立借款合同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抗辩实际借款人是恒**司,亦提交了恒**司《2014年董事会会议议程》,但该《2014年董事会会议议程》是恒**司内部文件,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并同意该议程内容。被告东方雯*虽抗辩原告是恒**司股东,知晓恒**司以公司高管个人名义借款实际是恒**司借款的经营模式,但作为公司股东并不必然知晓公司的每一项具体经营行为,被告东方雯*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并同意被告恒**司的上述经营行为,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东方雯*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展期协议》约定的展期截止日即2015年11月25日已过,原告要求解除《展期协议》已无必要,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方雯*返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司在《借款协议》、《展期协议》中作为保证人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与被告东方雯*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司对被告东方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方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的利息34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四川恒**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东方雯*的债务向原告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被告东方雯*、四川恒**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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