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满开高与四川香**责任公司南充分公司、四川香**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满开高诉被告四川香**责任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香**司南充分公司)、四川香**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香**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香**司南充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了《工程协议书》,被告将南充市顺庆区三公街百恋商场装饰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工程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原告按时按质履行了义务。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413.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付清欠款25413.00元,被告均以另一方欠被告款没有收到为由,推诿拒不支付。被告的所作所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与国家法律严重相违。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引起本案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为保护合法的利益不受损害,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欠款254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登记,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2、工程协议书,证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还有25413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

3、百恋商贸证明,证明工程验收合格,款项已结算已经付清。

4、装修未结算清单,证明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财务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413元。此清单是2014年10月应被告要求去对账,在被告财物处打出来,上面手写填上的内容是我喊他人帮我算了填上去的,百恋购物商场装修工程结算表是香**司提供给我的,百恋购商场装修工程结算表上面有的项目是核算了的,先就支付了,已全部扣出来了。

被告香**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百**贸证明只能证明商**司与四川西村装饰工程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第四组证据有6张,百恋购物商场装修工程结算表与未结算清单上的金额全部对不上号,这个清单是百**贸的张经理写的,是原告找他人写的,未结算清单是百**司出的,且有一份是没有盖章的,说明是原告制作拿去盖的章,是原告与百**司的问题,未得到我司的认可,与香**司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香**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分文,在2013年1月24日项目款项已经结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与他人串通形成的,是不真实的,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百恋购物广场结算清单,证实香橼公司已与满开高就外包百恋商场装饰工程结清了全部工程款项。

2、2014年5月13日退还质保金收条,证明已退不满开高质保金12000元。

3、南充百恋商场决算编制说明6张、施工现场签单证10张,证明结算单上确定的项目和费用是根据百恋购物商场提供的单据计算的,真实准确。

4、证人肖*、王*应证言,证实已根据相关手续、合同结清了与满开高的帐,质保金也是退了的,结算单上的“此款已结清”是满开高叫公司的王*应帮他签的,满师傅签的名字;同时王*应证实《百恋购商场装修工程结算表》应该是香橼公司制作的,对上面添写的内容其不知情。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此款已结清不包括讼争的这部分,工程项目是对的,总造价是66万不是63万,当时签字是因为工人找我要钱才签的字,“此款已结清”是我喊小*写的;证据3是被告自己制作的,金额63万不认同,我们双方核算的金额是66885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印证了还欠25413元未支付;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款项已支付完,证人相反证明了百恋购商场装修工程结算表具有真实性,是香**司提供的,不是我们提供的,且在当时喊签字的时候,我还说了一句“暂时结了”这些钱。

被告香橼公司南充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由被**公司将南充市顺庆区三公街百恋商场装饰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在2013年1月24日对该工程的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确认协议价为合同约定的54万元,在对增、减项目确定计价后,总造价为636273元,然后逐一核算费用,确定了最后应付满开高的费用,满开高领款后当场委托王*应在清单上签注“此款已结清”,并由满开高在结算单上亲自签字确认。事后满开高以南充百恋商**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签证单确认增加工程计价减去应付的管理费,认为被**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5413元,以其结算时未将此部分纳入,在追索未果的情况下遂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未将工程总造价变化及其诉讼请求与其确认的结算单存在差异的证据提交到法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已在其与香**司的结算单上对工程增、减项目及总造价进行了确认,对相关项目的计价和相关费用的扣减进行了明确,最后对应领款的数额亲自签字确认,并委托其他在场与结算无关人员在结算单上签注“此款已结清”,表明其是在正常状态下与被告香**司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其辩称对总造价数额不认可、且当时已声称是暂时结清的说法和理由,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补充提供证据,其该主张既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满开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满开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