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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风之行科**限公司与成都**中心医院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心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成都风之行科**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中心医院不履行合同义务,直接造成我方同成**公司履行合同中受损,被申请人应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审认定风之行公司的损失已通过定金罚则的适用得到补偿并无不当,且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请求解除合同。再审申请人就此的申请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成都风之行科**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成都风之行科**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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