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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标诉被告成都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标及其委托代理人谈静,被告荣**司委托代理人王*、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标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荣**司,担任销售代表一职,工作地点为南京办事处,劳动合同签订为三年,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发送邮件通知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关系,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时,本人在公司已担任销售主管一职,月薪是6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2014年底全年的销售奖金24340元(全年销售额608500元×4%)。2、支付3个月的离职补偿金18000元(6000元×3)。3、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荣**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全部驳回。一、被告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就销售奖金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据包括计算标准、数额等,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显然没有完成。二、原被告劳动关系应原告主动提出的离职后于2014年7月劳动关系终止。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认为该诉请不属于法院处理劳动争议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2012年2月13日年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销售代表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工作地点为南京,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绩效,被告自2012年9月起为原告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7月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5年4月7日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4年度全年的销售奖金24340元;2.支付3个月离职补偿金18000元;3.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5月25日原告以该案审理周期超过45天为由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转至人民法院审理,该委予以准许,后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623号仲裁决定书、庭审笔录、劳动合同、银行明细被告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成都市社会保险人员减少表、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底全年的销售奖金24340元(全年销售额608500元×4%)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主张为被告销售机器12台,销售金额为608500元,并提供了自行统计的销售清单、部分销售单位的书面确认函、薪酬体系和市场划分和调整为证,被告抗辩称原告的销售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确认函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故对销售清单、销售单位书面确认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薪酬体系及市场划分和调整上所盖被告公章系伪造,并申请对该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经鉴定后鉴定结论显示该公章与被告公司公章不一致,故被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销售奖金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个月的离职补偿金18000元(6000元×3)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对入职时间无异议,原告主张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并提供了银行明细为证,被告主张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绩效。本案庭后与原被告双方核实,原告根据银行明细统计,2014年3月至7月份工资分为两笔发放,一笔在银行明细单上以网银代发工资形式发放,一笔通过个人账户转账。原告主张两笔均系其工资收入。被告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认为:1.该银行交易记录被原告李**故意涂抹,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被告经查询员工工资获知每月向李**发放的工资为2790.99元;3.因交易行为发生在2014年,故被告无法核实张*是否转款以及转款的具体金额;4.被告认为原告未能举证其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5.被告认可原告工资标准为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对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份的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份的银行明细单上存在涂改的情形,但不影响其他未涂改部分的证明效力,两份银行明细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持续稳定的以每月两笔金额对原告进行转账,原告已经完成了对其每月工资收入的证明责任,被告对其收入中个人转账部分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说明该转账的确切用途,没有证据否认该笔收入是支付给原告李**的工资,故对被告仅认可原告月工资标准30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经综合统计,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份期间共计收入为68774.2元,月平均工资为5731.19元。被告主张原告系主动离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系被告2015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一份2015年1月15日的通知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主张原告主动离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亦未提供合同到期后向劳动者书面征询是否续签劳动合同意向的证据,原告自2012年2月份入职,故被告荣**司应当支付原告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193.57元(5731.19元/月×3个月)。三、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补缴社保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荣**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193.57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荣**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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