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攀枝花市**有限公司与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攀枝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诉被告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江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泗桥,被告付*、法定代理人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申请了证人田**、吴**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司诉称,被告从会东到攀枝**公司员工周**修理技术系投亲靠友,周**向原告提出让被告做学徒工,周**每月给被告200元零花钱,原告并未同意。但被告仍然坚持找周**玩耍,因原告公司系开放式的场地,无法进行封闭式管理。2014年7月6日,周**用撬棍修车,被告在旁边观摩,周**的撬棍脱手,击伤被告的眼睛。因周**正在为客户修车走不开,公司派人将被告送到攀**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周**让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药费,后原告让周**给钱,周**便离开公司至今无法联系。被告是周**私人带的徒弟,并非原告的员工,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过食宿,也未发放过工资、对被告进行过考勤。仲裁时,被告的证人田**在被告受伤时已经不是原告的职工,其证言不真实,证人吴**并非原告的员工,且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词亦不能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1、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原告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已年满十六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参加社会工作的条件。其次,被告确系在2014年6月9日到原告处工作,且经原告公司负责人黄**允许从事机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暂定200元,原告还为被告安排了住宿。被告受伤后原告将被告送医治疗,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但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仁和仲裁院)申请仲裁,仁和仲裁院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讼至法院。最后,被告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2014年1月24日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小型客车维修。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到原告公司,跟随原告公司的周**学习汽车修理,从事机修工作,原告为被告安排了住宿。被告在2014年7月6日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原告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后双方因此事产生纠纷,被告(原申请人)于2015年3月6日向*和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原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仁和仲裁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攀仁劳仲案(2015)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原被申请人)与被告(原申请人)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证人田**的证言证实:证人于2014年5月份到原告公司上班,2014年7月9日离开原告公司,大概领取了两个月的工资;被告于2014年6月份到原告公司,经原告安排跟随周**学习汽车修理,原告为被告安排了住宿。被告上班将近一个月时眼睛受伤,原告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原告江**司2014年5、6月份工资表有田**的签字,且5月份工资表上显示田**于2014年5月14日上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证人田**的证言、原**公司2014年5、6月工资表以及仲裁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依据《劳动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之规定,被告亦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申请的证人田**的证言证实被告于2014年6月份到原告公司,跟随周**学习汽车修理,上班将近一个月时眼睛受伤,原告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原告江**司2014年5、6月的工资表上记载有田**的工资发放情况,能够证实田**于2014年5、6月份在原告公司上班的事实,且田**与被告无亲属等厉害关系。因此,对证人田**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从证人田**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到原告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向原告提供劳动,并接受原告的安排与管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周**私人带的学徒,是周**私下让被告住在原告公司里面,未经原告许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自2014年6月9日起与原告攀枝花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攀枝花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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