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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和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花园公司诉称:2011年7月,被告就屏山县客运站司乘公寓土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司乘公寓工程项目)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取得了被告发包的司乘公寓工程项目承建权。2011年9月22日,就原告取得的司乘公寓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等相关文件。就本项目,原告授权李**为本项目的项目经理,代表公司按被告要求组织完成本工程项目。2011年11月6日,按照监理单位指示,原告就上述工程的土建、装饰及市政工程项目进场开工,该工程于2013年4月22日竣工。该工程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后,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司乘公寓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并签定了《宜宾市屏山县司乘公寓土建、装饰工程竣工结算(决算)报告》,经被告审定,该工程审定金额为人民币22678687.71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第17.3条关于工程进度付款的相关规定,截止2013年2月4日,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470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宜宾市屏山县司乘公寓土建、装饰工程竣工结算(决算)报告》所审定的22678687.71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4700000元和暂扣的工程质保金453573.75元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7525113.96元。从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宜宾市屏山县司乘公寓土建、装饰工程竣工结算(决算)报告》之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第17.5条关于竣工结算的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程付款申请单,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7525113.96元工程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迟迟不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导致原告受到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全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甚至声称工程款项已经与原告结清。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所支付的剩余款项,并且,也没有授权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上述款项进行结算和收取,因此,被告应当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中关于迟延履行支付资金的约定,如果被告迟延履行支付义务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因此,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按7525113.96元计算的利息52675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525113.96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26750元并计算至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花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企业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义务;4、《宜宾市屏山县司乘公寓土建、装饰工程竣工结算(决算)报告》、《竣工结算总价》、《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被告支付款项的银行回单,拟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所确定的工程款总计为22678687.71元,被告已支付14700000元,余款被告应当全面履行付款义务;5、《四川省**有限公司关于加强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的函》,拟证明原告已经告知被告工程款只能以对公形式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原被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该项目工程实际是由屏山当地的李*以及李**前来与金**司联系,要求金**司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承包给二人承建,但由于李*、李**不具备相关的建筑资质,该二人就找到花园公司要求挂靠在花园公司名下承建该项目,因此,在李*、李**二人征得花园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就以花园公司的名义与金**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签订该合同以后,花园公司以全权委托的形式委托李*、李**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处理该项目的所有事务。且李*、李**二人也就该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之后,李*、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地点进入场地施工,在此期间,双方所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和支付相关的款项金**司都是根据二项目负责人的要求将所需款项打入花园公司的账户或者以借支、预支或委托付款的方式支付给花园公司以及司乘公寓工程项目部,并经二负责人李*、李**签字和加盖该项目部公章予以认可,金**司才将每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到花园公司的账户,或者支付给司乘公寓工程项目部。2014年3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司乘公寓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决算),金**司已全额支付了花园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且该工程款无论金**司支付给了花园公司,还是支付给了司乘公寓工程项目部,都是用于该项目的建设中。这些事实,花园公司不但完全清楚,而且是花园公司自己亲自操作的行为,况且,该工程从进场到竣工结算长达三年时间之久,在此过程中,花园公司从来都没有因为金**司的付款方式或是直接支付给其项目部提出过任何异议,现花园公司居然以金**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其行为完全是无理取闹,匪夷所思,实际上花园公司完全清楚和知道金**司已支付完所有工程款项。金**司在付清了花园公司的所有工程款项以后,花园公司至今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金**司出具国家增值税发票,金**司暂保留追诉花园公司出具正式增值税发票的权利。综上所述,花园公司起诉要求金**司支付工程款75251l3.96元以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纯属无理,金**司根本就没有拖欠花园公司的任何工程款项,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花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项目合作协议书》,拟证明李**、李*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拨款申请,拟证明拨款申请都是由项目部负责人李**、李*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拨款,同时也证明了李**、李*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付款凭证、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7.999万元,项目部向被告预支工程款的借款凭据由实际施工人李**、李*签字认可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5、资金支出的详细项目清单,拟证明项目部所有款项用于工程的实际承建开支的情况;6、屏山司乘公寓项目部财务记录,拟证明李*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及时转交到项目部财务上,用于该工程中共计915.8558万元;7、屏山县人民法院(2014)屏山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李**、李*是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也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金**司对原告花园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花园公司前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被告金**司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收到这份函件,该证据是复印件,并且函件是工程基本完工后花园公司为规避责任补充提供的,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原告花园公司对被告金**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金**司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花园公司认为李**和李*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李**是项目经理,李*是李**不在现场时的临时管理人员;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拨款申请不能证明李**、李*是实际施工人,盖章是原告公司印章,不能证明李**、李*对款项有申请的权利;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只认可打到公司账户上的工程款,对打到项目部的款项均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四组证据的意见一致;对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该判决是否已生效,判决也印证了原告承担责任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为查明事实,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本院依职权要求李**、李*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李**证言主要内容:李**对被告金**司出示的其与李*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李**、李*与原告花园公司有内部协议,工程利润由花园公司收取管理费后在李**和李*之间进行分配。李**对金**司打到其账户上的30万元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笔款项是金**司需要缴纳的担保费,由金**司委托其代为办理。

李*的证言主要内容:李*与李**挂靠在花园公司,合伙参与了工程建设,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负责工程划款拨款的申请,收到金**司工程款后交到了项目部。李*对金**司通过现金支付、银行转账、受李*委托支付第三方的所有款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金**司提交的支付凭据中有两笔祥**司的购房款李*也认可其真实性,同意由金**司在工程款中扣除。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庭审调查的情况以及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予以综合评判、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花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司将司乘公寓工程项目发包给花园公司承建。《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李**,项目经理委派代表李*。《专用合同条款》就质保年限和质保金约定:竣工结算审定后,按工程款总额的2%扣留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质保金按质保年限分2次退还,缺陷责任期为两年。《专用合同条款》就竣工结算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通过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2份竣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14天内(按四川省建设厅《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施办法》(川建发(2009)67号)第六十九条规定)进行核对并提出核对意见,发包人与承包人核查完毕,发包人应向承包人出具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对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花园公司派驻司乘公寓工程的项目经理李**、项目经理委派代表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宜宾市屏山县司乘公寓土建、装饰工程竣工结算(决算)报告》载明司乘公寓工程项目开工时间为2011年11月6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工程审定金额为22678687.71元,金**司派驻项目的负责人陈*、花园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表李*均在《宜宾市屏山县司乘公寓土建、装饰工程竣工结算(决算)报告》上签字确认。司乘公寓工程项目施工期间,通过陈*审核由李**、李*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拨款申请,金**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花园公司账户支付工程进度款14700000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22日,以李**为甲方,李**乙方,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载明:甲乙双方自愿合作司乘公寓工程项目投资,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出资,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合伙人承担,债务按照甲乙双方各50%比例负担。李**在庭审中陈述,其和李*与花园公司签订了内部协议,花园公司就司乘公寓工程项目仅收取管理费,工程利润在扣除管理费后在李*与其之间进行分配。李**对2012年2月27日金**司通过银行转账到其账户的30万元真实性不持异议。李*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李*挂靠在花园公司,合伙实际承包了司乘公寓工程项目。李*受李**委托负责司乘公寓项目现场的划款拨款申请,金**司支付的工程款由其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庭审中,经过核对被告金**司提交的有金**司项目现场负责人陈*以及李*签字确认的支付凭证,李*对金**司主张通过银行转款、现金支付、委托付款支付的款项共计7679990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支付凭证显示其中有两笔祥**司购房款678690元(575330元+103360元),李*也认可其真实性,同意由金**司从司乘公寓工程项目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再查明,张**诉李**、李*、花园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花园公司作为被告明确以李**、李*是司乘公寓工程项目实际的项目合伙人,花园公司与李**就该项目有明确的管理合同,约定资金等事项由其自行组织、自负盈亏予以抗辩,要求不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花园公司明确表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金**司付款应打到某个指定账户,但其认为通过发给金**司的《四川省**有限公司关于加强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的函》已经明确向金**司告知工程款不能通过项目部收取。金**司否认收到《四川省**有限公司关于加强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的函》。庭审中,花园公司否认知道李**、李*系司乘公寓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司乘公寓工程项目经竣工结算工程款总计为22678687.71元以及金**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花**司的账户转款14700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金**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李**的30万元以及通过银行转款、现金支付、委托付款等方式并由李*当庭确认已支付的款项7679990元,是否应视为金**司支付的司乘公寓工程项目工程进度款。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精神,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全面实际地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已经取代第一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获得的报酬是实际施工人支付的管理费,而实际施工人承担了无法及时、足额获得工程款的几乎全部风险。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拨款申请以及李**、李*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反映的事实,李**和李*在向原告花**司缴纳管理费后,合伙承建了司乘公寓工程项目。该工程的实际管理、工程进度款的请托拨付均是李**、李*在实际运作,李**、李*系司乘公寓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虽然花**司在本案中称不知晓李**、李*与其之间存在内部挂靠关系,但在张**诉李**、李*、花**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花**司明确以李**、李*是司乘公寓工程项目实际的项目合伙人,花**司与李**就该项目有明确的管理合同,约定资金等事项由其自行组织、自负盈亏予以抗辩,由此可认定花**司对李**、李*系司乘公寓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明知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法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在发包人金**司、承包人花**司均知晓实际施工人李**、李*在实际履行金**司与花**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金**司与花**司就支付工程款方式又无明确、严格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金**司在施工过程中及时向实际施工人李**、李*支付工程进度款,有利于及时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保护农民工权益,在法律上应当持肯定评价。本案中,金**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李**30万元;通过银行转款、现金支付、委托付款等方式由李*当庭确认支付款项7679990元。虽然李**对30万元款项的性质有异议但无任何依据,并且该笔款项支付时间在李**、李*进场施工期间,对该笔款项本院认定为金**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李*当庭确认金**司已支付的款项7679990元中有两笔属于祥**司购房款678690元(575330元+103360元),李*认可其真实性并明确表示应作为金**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金**司向二实际施工人共计支付司乘公寓工程项目进度款7979990元。综上,司乘公寓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为22678687.71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工程总价扣除2%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53573.75元后,金**司应支付工程款为22225113.96元。金**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花**司账户转款14700000元,向二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进度款7979990元,就司乘公寓工程项目已经支付工程款22679990元,已经超出了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花**司认为金**司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7525113.96元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五)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163元,由原告四**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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