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达州市**有限公司与四川三**限责任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1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达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行)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审判员叶**、审判员杨**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

请求情况

申请人达**行称:2014年4月25日,申请人(受托人)及委托人国信**限公司与借款人成都格**有限公司订立了《受托贷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成都格**有限公司提供贷款1.1亿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9.12%。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坐落于四川省广汉市台北路东一段的44825.20平方米土地(广国用(2010)第30178号)和6511.30平方米土地(广国用(2011)第34557号)及位于广汉市中山大道南四段4159.30平方米(广国用(2010)第32824号)土地及17085.60平方米(广国用(2010)第32825号)土地,共计四宗土地使用权,对成都格**有限公司借款1.1亿元人民币本金及支付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贷款期间,借款人成都格**有限公司除支付利息1719500元外,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6月30日下差申请人本金1.1亿元及利息11750611.14元。故申请人达**行向本院申请裁定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广汉市台北路东一段的44825.20平方米土地(广国用(2010)第30178号)和6511.30平方米土地(广国用(2011)第34557号)及位于广汉市中山大道南四段4159.30平方米(广国用(2010)第32824号)土地及17085.60平方米(广国用(2010)第32825号)土地,共计四宗土地使用权,由被申请人将拍卖、变卖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本金1.5亿元及利息16010833.36元(至2015年6月30日止),并按合同约定优先支付利息、罚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申请人四川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司)称,我司及案外借款人成都格**有限公司和成都纽**有限公司对两笔借款及担保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如下异议:2013年7月,尹**为收购三**司位于广汉的土地向曾蜀借款2.1亿,当时曾蜀为了能收回借款,便向申请人达**行申请贷款。在整个贷款过程中全是曾蜀一手操办,我司及案外借款人均不知情。2014年4月,曾蜀突然通知我司,称我司土地已全部抵押给了申请人,贷款了2.6亿元,其中为这笔贷款支付了4000多万元的好处费,剩余的款项2.2亿元贷款去向不明。在曾蜀实际控制了三**司后,多次以三**司名义向民间非法集资,更于2014年7月14日擅自将三**司的法人由尹**变更为刘*,执行董事变更为刘*,以达到其方便集资的目的。目前,我们了解得知,曾蜀涉嫌非法集资6.8亿元,**安部发了B级通缉令进行通缉,三**司名下限达**行向贵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土地已被经侦及多家法院查封,请求:1、驳回申请人达**行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2、该笔贷款当中可能涉及行贿、受贿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请求将该案线索移交**安部门调查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实现担保物权纠纷,申请人达**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作为主债务担保人的被申请人三**司对主债权及担保物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责任范围等提出异议。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争议。故被申请人三**司对本案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所提出的异议,已构成实现担保物权的实质性争议,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驳回,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达州市**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四川三**限责任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达州市**有限公司可另行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申请费220183元,由申请人达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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