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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南**限公司与海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都南环**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又于2014年3月31日申请追加黄*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5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货款付款协议》,就被告海南**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39711.17元的给付作出约定,同时还约定了被告如不按约定偿付,应按未支付货款总额15%支付违约金。被告黄*作为海南**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愿意为公司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1月12日在《货款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海南**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160667.85元,律师代理费48200元,各项杂费损失4607元。被告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海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南环**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有限公司素有供销业务往来,曾签订过多份供销合同。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2日,双方通过“对账函”就往来业务所欠货款进行核实,确认了被告海南**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9711.17元。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尚欠货款的给付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货款付款协议”,确认被告海南**有限公司欠原告139711.17元,在2014年1月31日给付10000元,余下货款从2014年2月起每月30前支付原告32427.8元,直到付清全部货款为止。付款协议还约定“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按未支付货款总额支付15%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黄*作为保证人亦在“货款付款协议上”签名。之后,被告并未按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至今。另查明,原告为催要该笔欠款的相关事宜前往被告所在地支出了差旅费4607元,并委托了四川**事务所律师参与该案的诉讼活动,支出律师代理费48200元,海**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帮助的服务费94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货款付款协议》、《对账函》、《购销合同》、保证人黄*在《货款付款协议》上的签名、恒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告支出的差旅费发票及海南**事务所律师服务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海南**有限公司因与原告的购销关系而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海南**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清偿。其未按“货款付款协议”按期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当按欠款总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了四川**事务所律师代理其诉讼事宜,并支出律师代理费48200元,以及原告为催收货款及办理与本案有关的事务前往海南所产生的差旅费4607元和海南**事务所就本案为原告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服务费943.4元,原告主张按照协议约定由被告海南**有限公司承担的意见较为合理,但其中原告与四川**事务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参照四川省律师行业对财产类案件“普通代理”的收费标准综合考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按所欠货款的6%予以处理,即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支持8382.67元。被告黄*作为保证人以个人名义为上述欠款及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进行担保,应当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黄*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南环**有限公司货款139711.17元,并支付该货款15%的违约金;

二、被告海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382.67元,律师服务费943.4元,差旅费4607元;

三、被告黄*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为其垫付,被告在履行上列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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