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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有限公司成都与朱**、朱**、朱**、成都金**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南充市商**成都锦江支行(以下简称南商行锦江支行)与成都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朱**、朱**、朱**、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商行锦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以诉讼。被告金**司、朱**、朱**、朱**、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江支行诉称,南**江支行与金**司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12月16日签订《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司向南**江支行申请贷款2000万元,朱**、朱**与南**江支行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金**司向南**江支行贷款2000万元以及其他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担保偿还责任。朱**、朱**、张**还于同日分别与南**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就金**司向南**江支行贷款2000万元(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最高限额2000万元内)以自有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上述合同以及文书签订后,且相关手续、抵押落实完毕后,南**江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全部贷款义务。但截止现在,金**司已至少连续3月未偿还利息,且贷款中的承兑汇票已逾期,金额为165462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金**司偿还南**江支行借款2000万元及违约金200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4.4万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罚息(按贷款利息2.5倍计算);朱**、朱**就上述请求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朱**、朱**、张**就上述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南**江支行享有抵押担保物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朱**、朱**、朱**、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南商行**悦公司签订《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南**江支行在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期间向金**司提供的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同日,南**江支行与朱**、朱**签订编号为南商银(锦江-4)信高保字(2013)年第(014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朱**、朱**自愿为金**司在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在南**江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24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包括债务人金**司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南**江支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南**江支行分别与朱**、朱**、张**签订编号为南商银(锦江-4)信高抵字(2013)年第(0041)号、(0042)号、(0043)、(004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朱**以其所有位于双流县黄龙溪镇正22、24、26、28号1-2层(双房他证他权字第0908371号),朱**以其所有位于双流**棠中路三段66号1栋3单元6层10号(双房他证他权字第0908373号)、张**以其所有位于双流**棠湖西路一段24号6栋1单元3层9号(双房他证他权字第0908374号)及双流县胜利镇牧马山开发区云岭路19号中航云岭高尔夫邻里61栋-1-3层(双房他证他权字第916365号)的房产为前述金**司在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期间内向南**江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保证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6日,南商行**悦公司签订编号为南商银(锦江-4)流借字(2013)年第(007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司向南**江支行借款34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借款初始利率为年利率6.99%。借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发放帐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果金**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在罚息利息中约定,如金**司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南**江支行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本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在此期间,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金**司违约,南**江支行有权要求金**司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南**江支行将上述345万元转至金**司帐上。

2013年9月25日,南商行**悦公司签订南商*(锦*-4)承字(2013)年第(0120)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南商行锦*支行对金**司申请承兑的商业汇票予以承兑,并附有承兑汇票明细清单。南商行锦*支行对本次承兑收取手续费。同时金**司在此不可撤销授权南商行锦*支行可随时扣划保证金及其在南商行锦*支行开立的其他存款结算账户内的资金代为偿还或支付本协议项下到期债务,如金**司缴存的保证金以及其在南商行锦*支行开列的其他账户内的资金不足支付南商行锦*支行已承兑的到期汇票的差额部分,自动转为承兑垫款,自垫款之日起,由金**司按垫付金额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南商行锦*支行资金利息,直至金**司足额归还南商行锦*支行垫付的款项为止。协议还约定由保证人**保有限公司、朱**、朱**提供保证担保,另签订保证合同。朱**、朱**、张**提交房产抵押担保,另签订抵押合同。在所附清单上载明,收款人四川三和恒鑫**公司,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二张,398万元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25日。2013年9月25日,南商行锦*支行出具了前述三张共计2398万元的承兑汇票。

2014年4月1日,南商行**悦公司签订南商*(锦*-4)承字(2013)年第(0015)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南商行锦*支行对金**司申请承兑的商业汇票予以承兑,并附有承兑汇票明细清单,南商行锦*支行对本次承兑收取手续费。金**司按每张汇票金额的31%向其在南商行锦*支行开列的保证专户缴存保证金。同时金**司在此不可撤销授权南商行锦*支行可随时扣划保证金及其在南商行锦*支行开立的其他存款结算账户内的资金代为偿还或支付本协议项下到期债务,如金**司缴存的保证金以及其在南商行锦*支行开列的其他账户内的资金不足支付南商行锦*支行已承兑的到期汇票的差额部分,自动转为承兑垫款,自垫款之日起,由金**司按垫付金额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南商行锦*支行资金利息,直至金**司足额归还南商行锦*支行垫付的款项为止。协议还约定由保证人**保有限公司、朱**、朱**提供保证担保,另签订保证合同。朱**、朱**、张**提交房产抵押担保,另签订抵押合同。在所附清单上载明,收款人四川三和恒鑫**公司,汇票金额为700万元一张;收款人四川金**限公司,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一张、698万元一张,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4月1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0月1日。2013年4月1日,南商行锦*支行出具了前述三张共计2398万元的承兑汇票。审理中,南商行锦*支行确认第一笔345万元借款借期内利息已偿还,借款本金345万元及利息、罚息未偿还。利息、罚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开始主张,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同时对该笔借款按约主张违约金。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承兑汇票在2014年4月1日进行了延期,并重新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同时,前述承兑汇票在扣除金**司缴存的保证金后,现金**司尚欠16546200元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贷款台帐》、划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商行**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南**江支行与朱**、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朱**、朱**、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南**江支行已将借款345万元和承兑汇票2398万元支付给了金**司,庭审中,南**江支行确认金**司借款本金345万元以及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未支付,并确认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同时南**江支行还确认在扣除金**司已缴纳的保证金后,金**司尚欠承兑汇票款16546200元及垫款利息未偿还,故金**司应偿还南**江支行借款本金34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同时偿还承兑汇票款16546200元及垫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款项共计19996200元,对南**江支行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南**江支行庭审确认其仅向金**司主张借款本金345万元的违约金,因借期届满后和利息和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且已足以弥补因金**司的违约行为而给南**江支行造成的损失,故对南**江支行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根据南**江支行与朱**、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朱**、朱**、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朱**、朱**为金**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朱**以其所有位于双流县黄龙溪镇正22、24、26、28号1-2层(双房他证他权字第0908371号),朱**以其所有位于双流**棠中路三段66号1栋3单元6层10号(双房他证他权字第0908373号)、张**以其所有位于双流**棠湖西路一段24号6栋1单元3层9号(双房他证他权字第0908374号)及双流县胜利镇牧马山开发区云岭路19号中航云岭高尔夫邻里61栋-1-3层(双房他证他权字第916365号)的房产为前述金**司在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期间内向南**江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保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南**江支行诉请朱**、朱**对金**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朱**、张**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金**司、朱**、朱**、朱**、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金**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南充市商**成都锦江支行199962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利息、罚息均以34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承兑汇票款垫款利息以16546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原告南充市商**成都锦江支行有权对被告朱**、朱**、张**为被告成都金**限公司前述债务设置抵押的房产[朱**以其所有位于双流县黄龙溪镇正22、24、26、28号1-2层(双房他证他权字第0908371号),朱**以其所有位于双流**棠中路三段66号1栋3单元6层10号(双房他证他权字第0908373号)、张**以其所有位于双流**棠湖西路一段24号6栋1单元3层9号(双房他证他权字第0908374号)及双流县胜利镇牧马山开发区云岭路19号中航云岭高尔夫邻里61栋-1-3层(双房他证他权字第91636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朱**、朱**、张**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金**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朱**、朱**对前述被告成都金**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金**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南充市商**成都锦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7020元,由被**公司、朱**、朱**、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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