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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刘**、会理县白果湾乡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成诉被告刘**、会理县白果湾乡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成及诉讼代理人李**、冉**、被告刘**及诉讼代理人彭**、被告会理县白果湾乡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何**、白果**民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刘**,长期在被告刘**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土木工。2015年2月6日,原告按照被告刘**的指示、安排,到白果湾乡双河村维修房屋,在做工期间原告脚下踩的椽子突然断裂,从四米多高的高空摔下,导致原告胸部、肺部等多处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会**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医生诊断为:“第8、第12椎骨折、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原告在会理县人民医住院治疗一天后,因伤情严重,转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三十多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定期复查。原告的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误工费:34675元(365天×95元/天);2、护理费:30000元(38天×120元/天×2人+232天×90元×/天);3、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4、营养费:1140元(38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70424元(8803元/年×20年×40%);6、后继治疗费10000元;7、评残鉴定费:1560元;8、就医、评残差旅费:54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4339元。事发后,被告刘**仅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33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2份,用于证明原告医治情况;

2、出院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定期复查。原告住院费用由被告何*融支付;

3、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书、会**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休息时间和护理时间;

4、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需后继治疗费7000元;用去鉴定费1560元;

5、攀枝花市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用去的住宿、餐费;

6、车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鉴定用去的车费;

7、会理县诊所处方笺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村诊所医治情况;

8、开支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开支情况;

9、2016年2月16日会**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复印件1份,住院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现在在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2015年初,会理县白果湾乡人民政府准备将其位于白果湾乡双河村的部分房屋工程对外发包,答辩人得知消息后告知了朋友何*融,何*融自行承接了会理县白果湾乡政府的房屋工程。原告原先曾经给答辩人打过工,答辩人好心为原告介绍个事情做,便介绍原告到何*融手下打工。在整个过程中,答辩人都只是一个信息提供者,答辩人不从何*融承接到的案涉工程中提成或收取介绍费,也不在原告身上赚取任何利益,案涉工程是何*融自己承接的,原告是给何*融做工,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白果湾乡人民政府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在工程发包过程中存在瑕疵,在原告发生事故之前未与何*融签订书面的承建合同。事故发生后,白果湾乡人民政府从未派人看望过原告、也没有为原告垫付过分文款项,对此事不理不睬。白果湾乡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刘**无证据提交。

被告何*融辩称,原告起诉刘**于法无据,刘**与本案并无关系。2015年1月,白果湾乡人民政府将其位于双河村“美丽幸福新村”工程交给答辩人承建,当时白果湾乡人民政府要求答辩人在农历新年前必须开工,先做一家样板房出来,当时口头约定先做工程,工程完工后按答辩人的实际人工开支、材料开支结算。刘**不是本案的工程承建人,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利益牵挂。答辩人接到工程后,刘**出于好心说介绍个以前用过的工人(即原告)来给答辩人做工,答辩人也是出于朋友情谊才同意原告来做工。刘**介绍原告来做工并无任何过错,答辩人认为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该由答辩人承担的份额,答辩人会依法承担。但答辩人认为白果湾乡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也应该自担一部分责任。白果湾乡人民政府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在工程发包过程中存在瑕疵,在原告发生事故之前未与何*融签订书面的承建合同。事故发生后,白果湾乡人民政府从未派人看望过原告、也没有为原告垫付过分文款项,对此事不理不睬。事故发生至今,白果湾乡人民政府都没有将工程款结算支付给答辩人。原告作为熟练工人,长期在外打工,不按答辩人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麻痹大意,对自身安全极不注意,最终导致自己受伤。原告也应自担一部分责任。

针对答辩人赔偿诉求,答辩人认为:1、原告在会**民医院的医疗费3869.14元和攀枝**医院的医疗费61195.73元已由答辩人全部垫付。2、原告受伤后,除答辩人垫付医药费外,还另行支付原告及亲属现金15150元,还垫付了包车费1200元。3、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从原告受伤到其评残前一天也才共计214天,原告要求赔偿365天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4、原告出具的院外护理证明不是事实,请法庭不予采信。5、原告评残时适用工伤标准错误,答辩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鉴定费答辩人不予认可。6、住院期间的交费已由答辩人支付,故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不予认可。7、本案系意外,且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合,请法庭不予支持。

被告何*融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会**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份,用于证明该费用3869.14元由其垫付;

2、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份、门诊票据6份,用于证明该费用61195.73元由其垫付;

3、收条5份,用于证明被告另行支付现金给原告及亲属的事实。

被告会理县白果湾乡人民政府辩称,白果湾乡人民政府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和案涉工程的业主和发包方,更不是原告的雇主,案涉工程的业主系白果**村委会,白果湾乡人民政府仅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督,因此,白果湾乡人民政府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白果湾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会理县白果湾乡人民政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双河新农村建设工程劳务合同1份、机械租赁合同1份、双河新农村建设材料购销合同1份、双河新农村建设绿化工程材料购销合同1份,证明合同是双河村委会与被告何*融签订,白果湾乡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

被告白果**村委会辩称,案涉工程是承包给被告何*融进行修建,且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何*融承担,所以双**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白果**民委员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白果**民委员会与杨**签订的双河新农村建设工程劳务合同1份,证明1份,用于证明安全事故与双**委会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何**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住院病历无异议,对门诊病历有异议,对院外护理需要核实,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对2号、6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对需要休息无异议,对需要护理有异议;对4号证据司法鉴定资质无异议,对其鉴定标准有异议;对5号、7号、8号、9号证据均有异议。被告会理县白果湾乡人民政府和白果**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何**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和被告会理县白果湾乡人民政府和白果**民委员会对被告何*融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会理县白果湾乡人民政府提交的1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被告刘**、何*融对会理县白果湾乡人民政府提交的1号证据中,认为只有劳务合同与本案有关;对2号证据有异议,刘**不是包工头,何*融才是实际承包人。

原告和被告刘**、何*融对白果**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核,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收集在案,作为定案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分析,并根据证据形式和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客观地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经被告刘**介绍到被告何*融承包白果湾乡双河村维修房屋,约定工资每天按120元计算。原告在做工过程中,椽子突然断裂,从高处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到会**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药费2868.14元,出车费1000元。后又于2015年2月7日转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该伤经医生诊断为:“第8、第12椎骨折、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用去医药费59853.83元(包括当天门诊费988.16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防治卧床并发症等;2、每月定期复查X光片,门诊随访;3、休息壹月。从2015年4月、5月、6月、7月、9月29日止,原告范**定期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等费1344.9元。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每月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载明:胸8、12骨折,需陪护壹人,休息壹月。会**民医院于2015年11月、12月和2016年1月,向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胸8、12椎骨折术后,休息一月。用去门诊费:393元。后原告在会理县卓成大药房屋购买接骨七厘片6合,计180元。经原告委托,2015年9月1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61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等级》标准,被鉴定人范**胸8椎体、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致伤等级为七级伤残;被告鉴定人范**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7000元。用去鉴定费1560元,车费736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4339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会理县白果湾乡人民政府的诉讼。

另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白**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被告何**(作为乙方)签订了双河新农村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1、劳务地址:白果湾乡双河村六组;2、劳动起止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至新农村建设结束止,乙方须按甲方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甲乙方双方共同承担(此处用笔将甲、双方、共同删除,加盖会理县**民委员会公章)等内容。

还查明,在原告范**治疗期间,被告何*融垫付医院费63819.6元,出车费1000元,给付原告现金11000元。

又查明,原告范*成于2016年2月13日到会**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术后。

本院认为,原告范**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做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从高处跌落,对损害的结果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在本案中又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攀枝花定额发票无公章,无用途,故对此不予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范**又到会**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本院释明,原告范**坚持本次诉讼,因计算后续治疗费,故本院对以后原告治疗费用不再另行计算。

本案中,原告范**虽经被告刘**介绍,但实际雇主是被告何*融,二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份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何*融应对原告范**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何*融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标准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

本案中,被告会理县**民委员会虽然与被告何*融签订《双河新农村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也明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何*融承担。但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会理县**民委员会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被告会理县**民委员会认为在合同中已确定安全事故由何*融承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诉求、案件事实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65639.72元(包括出车费1000元),以医疗票据为准;2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包括住时间,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休息时间。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06天,即306天×120元/天=36720元;3、护理费:17940元(住院期间:37天×120元/天=4440元;出院后护理天数150天×90元/天=13500元);4、交通费:73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6、营养费:1110元(37天×30元);7、残疾赔偿金:70424元(8803元×20年×0.4);8、鉴定费凭票据:1650元;9、后续治疗:7000元。合计202329.72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范**各项损失为202329.72元,由被告何*融承担70%的责任即人民币141630.8.元,扣除被告何*融已支付的医药等费75819.6元外,实际赔偿人民币65811.2元;由被告会理**民委员会承担20%的责任即人民币40465.9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范**自理;

二、被告何法融、会理县**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范*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2元,由被告何*融承担890元,被告会理县**民委员会承担255元,原告范**承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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