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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阴**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江**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阴**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吕国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四川**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2年12月2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081,222.40元未付(依据往来款一览表,合同总金额4,672,984.00元,加上没统计进来的水泵款632,800.00元,共计5,305,784.00元,扣除已付4,224,561.60元,就是起诉金额1,081,222.40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81,22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把年产3万吨合成氨双一段直接转化改造工程交给原告做,双方在技改时又签订了小合同,是对技改项目里面“大合同”的补充,“小合同”包含的技改综合材料、水泵、35台压力容器缓冲罐、压缩机缓冲罐、设计费都包含在“大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000万元里面。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期间采取滚动付款方式。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一、设备内容,年产3万吨合成氨双一段直接转化改造工程,除仪表、电器、压缩机、管道、阀门以外的所有设备。二、合同价格为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给原告提供了江阴**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12月25日往来款一览表,载明合同总金额4,672,984.00元,水泵款一栏未填写(原告请求水泵款金额为632,800.00元),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压力器、压力缓冲罐等30万元的货款,已包括在(2013)绵民初字第183号案的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081,222.40元未付,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81,222.4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确定为1,081,22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3年6月30日本案原告向绵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履行201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支付设备款1014.90万元,即(2013)绵民初字第183号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定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江阴**有限公司往来款一览表、报价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设备发货单、设备采购合同、起诉状副本、付账款明细清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期间采取滚动付款方式,被告支付款项时并没有指明是支付哪一笔购销合同的货款。原告认可在(2013)绵民初字第183号案的诉讼请求中包括了压力器、压力缓冲罐等的30万元的货款,该笔货款属重复请求,且被告已支付原告技改款一千余万元,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阴**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江**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诉讼费14,440.00元,由原告江阴**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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