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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周**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周**驾驶川Q87126号小车从兴文县久庆镇往兴文县古宋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89KM+300M处时,与刘**驾驶的川Q4386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受伤,后经兴文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第5115282012113003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醉酒驾驶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刘**的家属刘**、刘*、刘**三人向四川**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兴僰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驾驶的川Q87126号小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法院判决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刘*、刘**三人11万元。该赔偿金原告已于2013年9月27日进行了赔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周**因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损害社会公共秩序,若通过司法裁判行为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与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和宗旨相悖,也会引导错误的社会价值导向,有违公序良俗。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先行赔付的赔偿金107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周先强系醉酒驾驶;

3、(2013)兴僰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2013)宜民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死者家属11万元,二审维持原判的事实;

4、赔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赔付死者家属1078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周**醉酒驾驶川Q87126号小车从兴文县久庆镇往兴文县古宋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89KM+100M处时,与刘**驾驶的川Q4386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受伤,后经兴文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刘**的家属刘**、刘*、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2013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3)兴僰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刘*、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判决后,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不服,向宜宾**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21日,宜宾**民法院作出(2013)宜民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刘**支付赔偿金107800元。另查明,被告周**系川Q87126号小车所有权人,该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先行赔付的赔偿金107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周**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已经根据生效判决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07800元,履行了法律义务。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原告行使的是法律规定的追偿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追偿权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赔付款10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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