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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赵一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贩卖冰毒3.22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冯*供述与辩解。2、证人、贾*、冯*、李*、乔*、杜*的证言。3、检验报告。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6、扣押清单、毒品称重、封存记录。7、通话记录、批准逮捕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被告人冯*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只是发表量刑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冯*与贾*构成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所判刑期也应相当。2、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3、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小。4、积极检举他人犯罪,虽没查实,但有改恶从善的行为。5、被告人本是吸毒人员,是初犯,没犯罪记录,主观恶性小。综上几点,建议对冯*从轻处罚。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人冯*到贾*家中拿出11袋冰毒,冯*、贾*及在贾*家中的李*共同吸食了其中一袋冰毒。吸食完毕后,被告人冯*将剩下的10袋冰毒交给贾*,要求贾*帮忙卖出,同时被告人冯*赠送给贾*一颗麻古。同日下午,贾*以1200元的价格在西充县“某大酒店”大厅将10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冯*,完成交易后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冯*处查获疑似冰毒10小袋,从贾*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200元,麻古一颗。经鉴定,疑似冰毒净重3.227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贩卖冰毒3.2271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其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冯*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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