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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博**限公司与成都全**限公司、兰州全**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被告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起诉至双**民法院,双**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了(2014)双流民初字第50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因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1月4日提出上诉,成都**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了(2015)成民终字第19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双流民初字第5049号民事判决,发回双**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司诉称,2014年6月2日,原告与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签订购买20台博途壁挂燃气锅炉的编号为2014-06-02号《购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博途壁挂燃气锅炉单价4000元/台,并由原告承担运费。2014年6月18日,原告委托博**司向被告**公司代办20台博途挂壁燃气锅炉的托运手续,由于被**公司运输中管理不当造成原告2台博途壁挂燃气锅炉因严重损坏报废损失8000元,18台博途壁挂燃气锅炉外包装损坏需要更换外包装损失3600元;5个烟管变形报废损失1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起诉至双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向原告赔偿因承运不当造成的物品损失共计12600元;2、被告向原告退还全部托运费140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公司主张实际发货人是兰**公司,原告申请将兰**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承运不当造成的物品损失共计9450元(计算方式为12600元/80000元×60000元﹦945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全部托运费221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14年6月18日,第三人张**在乌鲁木齐新市区太原南路630号委托乌鲁木齐新市区太原南路**德邦公司)运输货物至成都,故《单号180052054运输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第三人张**与被告**公司;2、即使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对其货物选择保价运输并申报货物价值6万元,合同对报价运输货物出险赔偿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争议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解决,即40件货物共计投保6万元,每件保价价值为1500元,运输过程中2件部分破损,被告愿意按约赔偿原告2×1500×30%=900元;3、兰**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时付出了相应的人力、物力,收取运费合情合理,虽然货物有破损,但是不能否认被告**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事实,故原告要求退回运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辩称,合同对保价出险理赔有合法约定:全损赔偿100%,不是全损只赔偿10%-90%。原告对40件货物共计投保60000元,即每件货物报价价值为1500元,2件破损,愿意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2×1500×30%=900元。被告**公司乌鲁木齐太原南路分公司在履行本案合同义务时付出了相应的人力及物力成本,虽然货物有破损,但是不能否认被告**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事实,且托运货物40件中只有2件发生部分破损,故原告要求退回运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原告与博**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6-08号《购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购买20台型号为L1PB25-VUWCN232/1-3H的博途壁挂燃气锅炉,价格为4000元/台,总价为8万元。交货地点为中国卖方交货地点乌鲁木齐市货运站,买方负担国内运费及保险费,卖方有义务给买方提供相应合理的物流公司信息;买方指定收货人为姜**。合同签订后,博**司员工张**受公司委托于2014年6月18日委托德*物流承运该批货物,兰州全**限公司乌鲁木齐太原南路分公司上门承运了该批货物。张**在单号为180052054的德*物流承运单上载明:发货联系人为张**;收货人为姜**,收货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寺东路62号华冠物流园;货物品名为壁挂炉,件数为40件;保价声明价值60000元;付款方式为到付;交货方式为营业点自提。该承运单物流服务条款第九条约定“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货物报价运输,声明报价并支付相应保价费。若托运人声明报价并支付报价额,发生货物毁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报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损毁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赔偿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2014年6月26日货物到达成都后,由德*物流双流**业部为姜**派送。在提货单号为180052054001的提货单中载明:托运费1409元,送货(不含上楼)重量725KG,到付2010元;保价声明价值60000元;货物品名壁挂炉。姜**收到货后,向成都德*公司缴纳了运费,成都德*公司开具了2010元的发票。收到货后,因货物出现了损毁,博**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货物索赔转让权证明》,将该批货物的索赔权全权转让于原告,故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成都德*公司提交了《货物索赔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壁挂锅炉外壳挤压严重损坏、报废2件,索赔金额4000元/件,共计8000元;壁挂锅炉包装全部损坏、需要更换包装18件,共索赔3600元;烟管挤压变形、报废5件,共索赔1000元;三项合计12600元。在德*公司官网中,输入该运单号码,显示为异常签收。2014年8月17日,博**司对该批货物的损坏情况,出具了《证明》,对原告索赔申请表中载明的上述损害事实进行了证明。

同时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收货人姜**向本院作出书面情况说明,证明其为原告博**司员工,经公司授权代为收取本案涉案货物。发货人张**也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明,证实其系接受乌鲁木**备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发货。

另查明,兰**公司与成**公司系两家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公司,在本案中兰**公司负责收货及运输货物,到达送达地由成**公司代为派送,并替兰**公司代收运费。对于跨省的运输,双方对货物损毁责任承担内部约定为在到达成都前的损毁由兰**公司承担,在派送过程中的损毁由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物流承运单》、《运输合同》、《提货单》、发票、《货物索赔转让权证明》、《货物索赔申请表》、公证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原告系适格主体的事实,在庭审查明的事实上,双方均不持异议。托运人委托被告兰**公司下属分公司收取货物、发货并填写物流承运单的行为,足可以视为托运人与被告兰**公司订立了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兰**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争议集中于成**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被告兰**公司应当对原告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时合同的履行方式应当以物流承运单中的约定为准,该承运单为上门提货,并非送货上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成**公司在送货上门的运输途中造成了货物损毁,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虽然成**公司代收了运费,并开具了发票,但鉴于被告成**公司既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运输区段造成损失的责任方,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

二、关于货物发生了损毁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过失造成其货物的损毁,其向法庭举示了货物损毁照片及博**司出具的证明,但该照片仅能反应拍照时的即时状态,并不能反应货物损毁的时间、地点和受损程度,也不能证明该货物系在运输途中因被告的原因受损,博**司的证明亦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货物运输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原告坚称能够证明货物损失的货物签收单因收货人不懂留存证据被被告收走,要求本院责令被告提供予以证明。但按照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损失的诉求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在法庭中认可造成了两件货物壁挂炉的破损,该自认依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

三、关于货物损毁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货物的赔偿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承运单格式条款第九条“若托运人声明报价并支付报价额,发生货物毁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报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损毁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赔偿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的约定,承运单记载的货物的声明价值为60000元、40件货物,该40件货物既包含了壁挂炉也包含了烟管,但托运人并未对每件货物的声明价值进行明确,因此按照通常理解应当为每件货物的报价价值均为1500元,而不应仅仅认定为报价的货物为20件壁挂炉。同时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对发生货损赔偿的具体比例,仅约定为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按照“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该货损的损失比例约定并不明确,故被告兰**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货损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退还运费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预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之约定,原告要求退还部分运费的主张合理合法,退还运费应当为1409÷40×2﹦70.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博**限公司赔偿因承运原告货物造成的物品损失3000元。

二、被告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博**限公司退还托运费70.5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博**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成**有限公司负担102元,被告兰**有限公司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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