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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人代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家福来电器商场1楼工作期间,因琐事与任某某(女,46岁,本案被害人)发生口角,被告人代某某抬起右手击打了任某某左耳部一掌,造成任某某左耳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王**关于被告人代某某系触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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