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麦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指定资中**实验学校教师石**为被告人麦某某的手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麦某某在资中县重龙镇搭乘资州医院至县人民医院的4路公交车,趁乘客谢*不备,拉开谢*的红色手提包,盗走包内现金人民币515元。

另查明,被告人麦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麦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的陈述,资中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录像截图、刑事拍照图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麦某某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麦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麦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