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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彭某某原系原告杨某某的女婿。2000年被告与原告女儿杨*结婚。2011年被告以在外作工程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进行支付。2013年9月12日,被告与原告女儿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男方欠女方父母的钱,由男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70000元的借款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适格;

二、借条,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的事实;

三、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女儿与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欠女方父母人民币伍万元整,由男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

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彭某某原系原告杨某某的女婿。2001年1月2日,被告与原告女儿杨*登记结婚。2012年春节前夕,被告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进行支付。2013年9月12日,被告与原告女儿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欠女方父母人民币伍万元整,由男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1月25日被告以偿还外债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0元整(柒万元整)借款人:彭某某2014.1.2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借款共计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依据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贷关系形成时,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但并未提出具体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7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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