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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0年,原告经侄儿介绍,知晓被告在出售房屋。双方商谈后,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正在建修的位于苍溪县北门沟加油站对面的三楼住房一套,价款18万元。被告承诺所出售房屋系大产权,并保证能够办到产权。2010年10月28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先交了2万元的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在被告通知原告签合同时,原告发现被告出售房屋系小产权,当场表示不再购买该房屋,要求被告退还2万元购房款。被告推诿没有现金,承诺将房屋出卖后就退钱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购房款2万元及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经侄儿孙*介绍,得知被告正在出售房屋。原、被告经协商,原告购买被告正在建修的位于苍溪县北门沟加油站对面的三楼住房一套,价款18万元。2010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款2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赵**房屋款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收款人:杨**一0年10月28日”。在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前,原告发现被告出售房屋无产权,于是表示不再购买该房屋,要求被告退还2万元购房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将上述购房款退还原告。2016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有收条原件、双方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协商达成买卖房屋合意,在原告得知被告出售的房屋无产权时,原告拒绝签订合同,致使缔约不能。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承担原告自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赵**购房款2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2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未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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