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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袁**、南充市**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袁**、南充市**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被告袁**、英大泰和财产保**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市**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12月5日8时,被告袁**驾驶川R23614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简*往乐至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8:2388KM处左转进平泉兴旺加油站与相对由杨**驾驶的川M50081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受伤的交通事故。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在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原告治疗完毕后其伤情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袁**驾驶的川R23614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1693.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建辩称:垫支了23500元的医疗费,4500元的护理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医疗费应根据发票的金额计算,其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应扣除20%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15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6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按法院上一年农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垫支了10000元的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8时,被告袁**驾驶川R23614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简*往乐至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8:2388KM处左转进平泉兴旺加油站与相对由杨**驾驶的川M50081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受伤的交通事故。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在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原告治疗完毕后其伤情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袁**驾驶的川R23614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川R23614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袁**挂靠于南充市**责任公司。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及保险公司工商信息登记资料、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情证明、出院证明、病例档案资料、资阳市求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的定损单及车损票据、资阳市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及出租方的身份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2712号案件的通知书和传票、证人尹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其有权要求赔偿。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袁**驾驶川R23614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一直处于治疗期间,故对人身损害赔偿部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对财产损失由于原告已向被告袁**主张权利,被告袁**也表明与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一起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及车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认为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在交通事故中本案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对第三人侵权所产生的赔偿责任,而非基于合同对合同相对人承担的合同责任,保险公司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及停车费,原告无法证明是本次事故产生,且停车费仅有收据没有发票,对施救费及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川R23614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袁**挂靠于南充市**责任公司,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袁**与南充市**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务工及居住均在乐至县童家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应当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地区标准确定为:1、医疗费107174.98-19975.19元=87199.79元(自费药为19975.19元);2、医疗辅助器具费780元;3、后续治疗费14000元;4、营养费78天×15元/天=11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8天=156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误工费(365+78)天×80元/天=35440元;8、护理费78天×60元/天=46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10、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0.12=58514.4元;11、鉴定费700元;12、车损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为21000元。综上,医疗限额内赔偿104709.79元,伤残限额内赔偿103434.4元,车损费21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229144.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品迭被告保险公司垫支的10000元、被告袁**垫支的医疗费23500元及应承担的自费药19975.19元、诉讼费用3213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18832.38元,支付被告袁**311.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218832.38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袁**311.81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3元,由被告袁**负担(已品迭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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