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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民等三人与南充市**道办事处、南充市**陵分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国民、何**、张*因诉被上诉人南充市**道办事处(简称都尉街道办)、南充市**陵分局(简称嘉陵国土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一案,不服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民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文国君;被上诉人都尉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尹**、任成术;被上诉人嘉陵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冯**、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张国民与原告何**夫妻关系,原告张**其婚生子。三原告原系南充市嘉陵区八角乡(后更名为花园乡)甲子沟村7组居民,2003年4月9日将户口迁入南充市高坪区梨树街22号,转为城镇居民,2007年12月18日因住址变动,现户籍所在地为南充市高坪区祥和街66号1幢2单元5楼2号。2013年因南充市**平用地需要征收了原告原籍所在地嘉陵区花园乡甲子沟村土地。2013年6月10日原告张国民作为其余家庭成员的代表与南充市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签订了《南充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还房四套。之后,原告张国民以被告未将其纳入安置供养对象为由,多次向相关部门上访。2014年7月31日被告嘉陵国土局作出南市嘉土资函(2014)81号《关于都尉街道办事处甲子沟通社区7组张国民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于当日向张国民送达。2015年5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及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农民公布,并用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安置”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后,自土地征用公告之日只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在籍农村居民才属于安置补偿对象。三原告自2003年4月就将其户口从南充市嘉陵区八角乡(后更名为花园乡)甲子沟村7组迁出,从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至今其户籍仍在南充市高坪区祥和街66号1幢2单元5楼2号。因此,被告嘉陵国土局根据南充市人民政府南府*(2013)18号《南充市城市规划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下列人员享受征地补偿安置:(一)征地公告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责任地或者因法定原因(依法婚嫁、生育、收养)入户的正住农业户籍人员,以及这些人员中服现役的士兵、复员士官、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和劳动教养人员;(二)征地公告后3个月内,依法婚嫁、出生登记入户的人员”的规定,认为三原告不属于补偿安置对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国民、何**、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三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对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事实未予充分确认,该证是上诉人作为土地安置补偿对象的法律凭证。一审对基本事实不顾,片面地认为上诉人为城镇户口,否认上诉人应享有的土地安置补偿权益。一审对上诉人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征收而未作安置补偿的事实未作认定。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但未适用《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农业法》的相关规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三上诉人为征地安置补偿对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都尉街道办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一审对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证不是没有认定,而是与安置补偿没有关系。上诉人是城镇户口,所以不是安置对象。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就算有土地耕种,应该对土地进行补偿,而安置对象是人,原告不是集体组织成员,不应该补偿。

被上诉人嘉陵国土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对原告身份认定为城镇户口,原告1999年土地经营权对原告身份认定不影响。上诉人称2004年把户口迁回,但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嘉陵国土局依照《信访条例》作出《关于都尉街道办事处甲子沟通社区7组张国民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具强制力,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上诉人不服,应当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上诉人请求撤销该答复意见,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所规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情形。

上诉人认为其属于安置对象,要求被上诉人予以确认并安置,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规定,该类争议未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张国民、何**、张*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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