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洪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晚21时许,袁**(另案处理)发现有人在峨眉山市川主乡东岳村八组盗窃桢楠树后,遂向组长袁**汇报,袁**便安排被告人尹**和袁**去查看。当二人在刘兴明家与被害人罗**相遇后,便上前抓捕罗**,在将罗**摁倒在地后,二人对罗**实施殴打,随后袁**离开该处。之后,尹**又将罗**带至东岳村铁索桥头,在民警达到后,不仅不听民警劝阻,并再次用脚踢打罗**头部。公安机关将罗**送至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罗**死亡原因多系处伤性颅脑损伤死亡。

为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病历、鉴定文书、出警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尹**辩称: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材料、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我是村长通知我回家接受调查我才回家的。我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材料、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尹**如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赔偿、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晚21时许,峨眉山市川主乡东岳村八组村民袁**发现有人盗砍桢楠树后,遂向组长袁**汇报。袁**便安排被告人尹**和袁**去查看。二人在本组村民刘**家附近与被害人罗**相遇后,便上前抓捕罗**。在将罗**摁倒在地后,二人对罗**实施殴打。殴打期间,尹**用脚踢向罗**头部。之后,尹**又将罗**带至东岳村铁索桥头大路上,再次用脚踢罗**头部。在警察达到后现场,尹**不听警察劝阻,并又一次用脚踢罗**头部。警察随即将罗**送至峨眉**医院医治,第二天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尹**逃跑后,在村组织的劝说下回家准备接受调查时,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

经峨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罗**死亡原因多系拳脚伤,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检察机关、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峨眉山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由来及立案侦查的相关情况。

2、峨眉山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尹**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峨眉山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尹**的人口信息情况。

4、峨眉山市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峨眉山市川主乡东岳村证明等,证明被告人尹**在村主任胡**要求回来配合调查的情况下到家,胡**通知派出所将尹**带走。

5、峨眉山市公安局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病历、鉴定文书、出警情况说明等,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相关事实。

6、被告人尹**供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11月27日晚,大家在我家。袁**就来说,有锯子声,有人偷桢楠树。队长胡**喊我和袁**去看一下,马上通知了乡政府和公安。我们打电筒去后,看见小偷。那小偷就跑,我一把抓住小偷的衣服,小偷使劲一挣,就滚到路边坎下面的沟里去了。我和袁**就抓住了这个小偷,摁倒他。在摁的时候,我们边摁边打。我脚上穿的桶靴,并向他的头部踢了二、三脚,把他带到了大公路上,这时大家都来了,我又向小偷屁股和背上踢了两脚。听说政府还没来人,我又踢了他两脚,什么位置记不清了。公安童警官来后,我很气愤,我又去踢了小偷一脚。童警官来制止了我后,我发火了,还向小偷的头部踢了一脚。后来公安将小偷带走了。

7、证人袁**的证言:2014年11月27日晚,我发现有人偷桢楠树。去跟队长反映。队长叫我和尹**去看一下。我们在村民刘**家附近时,看见小偷。那小偷就跑,尹**就去抓,将我们和小偷一起翻身梭下了坎,坎子有两米多高。在坎下我们将小偷摁倒在地。我在小偷的背上、肩膀上打了两三拳,还用木棍打了小偷的右大腿。尹**就打了小偷两耳光,踢小偷,往下踢,把小偷踢来滚了一两米远,踢到菜地的坎下。之后我就上山去逮其他小偷了。后来公安将小偷带走了。

8、证人张**、谭**、郑*、袁**、胡**的证言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回家接受调查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适用减轻处罚。尹**自愿认罪、具有赔偿和谅解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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