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晏**与袁**,四川玉**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平诉被告四川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公司”)、袁**、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平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诉称,玉**公司因承建“南江县小河街道格林郡”项目,袁**、郭*是该项目经办人。被告在建设过程中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被告在租用过程中给付了部分租金,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7348.43元,未退租赁物为钢管3281.7米、扣件129套,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小件赔偿费等计187348.43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后还应支付137348.43元;3.被告向原告退还钢管3281.7米、扣件129套,如不能退还,则给付赔偿款53281.20元(钢管3281.7米×16元、扣件129套×6元);4.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未退租赁物(钢管3281.7米/天/0.01元、扣件129套/天/0.009元)租金至退清或赔偿款付完之日止;5.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6.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玉**公司辩称,租赁行为是袁**与晏**发生的,袁**应承担其相应责任;玉**公司盖章是原告要求盖的,是对袁**租赁行为的确认,已支付的费用是由袁**个人帐户支付的,与玉**公司无关;郭*不是玉**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驳回原告对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春辩称,袁*春是经办人身份,责任应由玉**公司承担,要求驳回对袁*春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辩称,对于签订合同、盖章我不清楚,我只是在合同上签了个名字,我只是租赁物的经办人,要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出租方晏**与承租**汇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承租方租用出租方的建筑材料,架管(钢管)每天每米租金0.01元、扣件(十字扣、直接扣、旋**)每天每套租金0.009元、顶托每天每套租金0.03元;上下车费每吨15元(钢管280米为1吨、扣件800套为1吨、顶托300个为1吨);维修费弯钢管切割每根2元、扣件每套0.10元;小件赔偿螺母每个3元、顶杆每根8元、底板每块4元、T型螺丝每套0.8元;租赁物赔偿钢管每米16元、十字扣每套6元、直接扣旋**每套7元;租赁期限从2013年12月11日至承租方付清出租方一切款项为止;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按月提供租金结算单,承租方每月5日前领取上月租金结算单,并在每月一十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承租方不来领取租金结算单则视为领取默认同意;承租方委托郭*到出租方库房提取租赁物资;如承租方对结算的租金数额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于下月结算租金时调整,当月租金不得拒付,逾期5日未付租金,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3‰的违约金。合同的尾部出租方签有晏**、代理人陈**、经办人陈**、徐**、罗*的名字,承租方盖有玉兴力汇公司印章、经办人袁**、郭*签字。出租方按约向承租方提供了租赁物,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共计钢管为60686.4米、扣件28620套、顶托710套;承租方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9日,共退还钢管57404.7米、扣件28131套、顶托710套,还有钢管3281.7米、扣件129套未退还。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应计算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小件赔偿费等共计为187348.43元,期间被告支付了租金等费用50000元,还欠137348.4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如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建筑材料出租合同》,有租赁物发货单、收货单,有租金结算表等证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出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然而玉**公司未按约定及时给付租金,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袁**和郭*只是玉**公司在南江县**郡项目部的经办人,故袁**和郭*不应承担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对于玉**公司的辩称,因无证据佐证,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的每项诉讼请求,本院将依法予以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晏**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四川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晏**给付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等费用137348.43元。

三、被告四川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晏**退还钢管3281.7米、扣件129套,逾期未退则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套6元支付赔偿款53281.20元。

四、被告四川玉**有限公司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未退租赁物租金(钢管3281.7米,每天每米租金0.01元;扣件129套,每天每套租金0.009元)。

五、被告四川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晏**支付违约金2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9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在履行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