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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伏*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11日,双方在苍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家操持家务,被告在县城务工,但被告在经济上不给原告帮助,原告及家人承担了婚后多年被告的吃穿住行费用。2014年9月28日至今,被告一直未归家。2015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16年3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伏某某辩称,被告系男到女家落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11月14日起,原告家人为撵走被告将家门反锁,被告只好投宿亲戚家中。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并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伏某某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11日,双方在苍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系男到女家生活且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16年3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作出前述答辩意见。

同时查明,原告韩某某系二级智力残疾,其监护人为其父亲王某某。且于2010年11月11日办理了残疾人证。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近五年来,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有纠纷发生,但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彼此谅解,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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