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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从他人处取得了一支火药枪,并在明知不能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下将该枪支藏于自家房屋内。2016年1月12日,苍溪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搜查出一支疑似自制火药枪,并予以收缴。经鉴定,该疑似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具有坦白认罪法定从轻处罚情节;(2)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其表现一贯良好,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且已七十多岁高龄,其持有的枪支系十多年前朋友所赠,其目的是用于保护庄稼,近年来一直没有使用,因其居住在边远山村,法律意识淡薄,现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公安机关扣押的物证黄色自制火药枪一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苍溪县公安局东溪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刘*某归案情况说明》;苍溪县**民委员会《证明》;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指认及涉案枪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苍溪县**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郑某某、刘*、徐某某的证言;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痕)字(2016)006号枪支检验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被告人刘*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坦白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前表现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的黄色自制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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