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自制火药枪一支,后被苍溪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经鉴定,该火药枪被确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具有坦白法定从轻情节;2、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所持有的枪支系二、三十年前制作的,近年来一直没有使用,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因被告人居住在边远山区,法律意识淡薄,现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惠某某所持有的枪支系20年前找人制作的,后多年一直存放在被告人家中,未使用。2015年9月30日,苍溪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卧室内发现该火药枪并予以扣押。案发后,苍溪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惠某某案发前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在村组愿意对其进行监管,被告人具有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扣押的物证枪支一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枪支来源说明,被告人对所持有的枪支的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惠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李**、杨某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痕)字(2015)66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在卷佐证,被告人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惠某某坦白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具有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惠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