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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彭*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甲诉被告彭*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甲诉称,2001年1月2日,原告母亲杨某某与被告彭*乙登记结婚,2002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彭*甲。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9月12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子女。婚后双方有一个儿子彭*甲,生于2002年1月3日,离婚后随女方生活并由男方每月承担生活费贰仟元整,医疗费、教育费由男方承担,从离婚次月起到孩子完成学业……”协议签订后,原告母亲与被告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正式解除了夫妻关系。原告自母亲与被告离婚后,一直与母亲生活在一起。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拖欠的生活费共计5500元(扣减已支付30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9月12日起至今的孩子教育费、医疗费合计40521元;3.被告从2016年2月12日起至原告完成学业止,每月月底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贰仟元,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乙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母亲杨某某系原告法定监护人;

证据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女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

证据4: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已经于2013年9月12日离婚;

证据5:教育费收据,拟证明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起诉时止原告共花费教育费40521元。

被告彭*乙未出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1月2日,原告母亲杨某某与被告彭*乙登记结婚,2002年1月3日婚生一子,取名彭*甲。2013年9月12日,原告母亲杨某某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子女。婚后双方有一个儿子彭*甲,生于2002年1月3日,离婚后随女方生活并由男方每月承担生活费贰仟元整,医疗费、教育费由男方承担,从离婚次月起到孩子完成学业。在女方忙于工作没时间照顾孩子的情况下,男方可以代管。”协议签订后,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自父母离婚后,一直随母亲生活至今。2013年9月12日至今,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共计300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彭*甲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甲系杨某某与被告彭*乙的婚生子。被告彭*乙与原告之母杨某某离婚时双方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书面约定,原告彭*甲随其母生活,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双方协议中约定生活费起算时间为离婚次月起,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生活费的起诉时间应按照约定从2013年10月起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从2016年3月起至原告完成学业止,每月月底支付生活费2000元,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双方的约定,对于每月生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给付时间确定为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所产生的必要的医疗费、教育费支出。关于原告提出在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在四川省郫县嘉年华心理辅导机构进行了体能培训及并心理辅导,产生教育费40521元,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确实产生,亦未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教育所需必要支出,且原告主张的该费用畸高与实际生活水平不符,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彭*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彭*甲按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2月拖欠的生活费共计55000元(扣减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彭*乙自2016年3月起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彭*甲生活费至其完成学业时止,此款限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被告彭*乙凭票承担原告彭*甲必要的医疗费、教育费支出。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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