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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双中与易习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中与被告易习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罗*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易习发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中诉称,二0一五年六月上旬,原告到被告承包的白桥粮站建筑工地做内装饰粉水工作,约定工资每天150元。同年七月五日上午十一时左右,由于原告踩踏的门支架摇晃,原告从1.8米高的门支架上摔下地,将腰摔伤,当即送到白桥卫生院检查,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转院至苍**保医院住院治疗六天,花去医疗费2303.20元;为了减少损失在被告的要求下出院。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32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易习发辩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务工中受伤属实,但原告受伤是自已的原因造成的,原告从门支架上摔下受伤,并不是门支架摇晃,而是原告在脚下垫砖增加高度后站立不稳,背靠门支架梭下来受的伤。同时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尽力救治受伤的原告,双方达成了赔偿其四千元的协议,且被告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再次赔偿损失,违背了双方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0一五年六月,被告易习发承包了苍溪**管所棚户区改造房屋项目的内装饰装修,被告易习发遂雇请原告罗*中等人做该项目的内墙粉水工作。同年七月五日上午十一时许,原告罗*中与工友张开全站在门支架往内墙上涂料时,由于脚下垫砖站立不稳致摔下门支架受伤。原告罗*中受伤后当即送到白桥卫生院初步检查后转院至苍溪**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六天,花去医疗费2303.20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1860元;二0一五年十月十七日,经广元永**广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罗*中的损伤程度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罗*中腰1椎爆裂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九级。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告罗*中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32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同时查明,原告罗*中在苍溪**险医院出院时,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双方口头约定按70%与30%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即被告易习发承担70%,原告罗*中自已承担30%,协商后被告易习发支付了原告罗*中医疗等费用4000元。

原告罗*中受伤住院后,由其子罗*在护理。原告称罗*一直在外务工,做房屋室内粉水工,每天收入约2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出院治疗费用的清单与发票、广元永**广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的当庭证词、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中在被告易习发承包的苍溪**管所棚户区改造房屋项目的内装饰装修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易习发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双方约定按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划分承担的责任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就原告罗*中受到人身损害后,为治疗和出院后继续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误工情况以及因残疾导致的赔偿,结合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4163.20元;

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费:6天×30元=180元;

三、营养费:6天×10元=60元;

四、误工费:时间应为受伤日至评残日前一天止,计算为:104天×8803/365=2508.25元;

五、护理费:6天×31642/365=520.14元;

六、交通费:100元;

七、残疾赔偿金:8803元×18年×20%=31690.80元;

八、腰椎固定器费:2386元;

九、鉴定费:70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本院认为

原告罗*中的损失合计为:46308.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罗*中的医疗费4163.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2508.25元、护理费520.14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1690.80元、腰椎固定器费2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6308.39元。由被告易习发承担70%,为32415.87元,减去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赔付原告罗*中28415.8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罗*中自行承担。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易习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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