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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唐**、屏山县数码网吧、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唐**、屏山县数码网吧、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4)屏山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屏**码网吧将其室内装修承包给吴**经营的云端设计工作室(未办理工商登记)。吴**装修过程中对一墙壁进行拆除。吴**以5200元的价格将拆除墙壁的工程承包给刘**。刘**和唐**及唐**、张*共四人从事该拆除墙壁工作,刘**以4200元的价格与其他三人进行分配。

2013年3月15日10时许,唐*均在屏山县数码网吧拆除墙壁时,由于系从墙壁下面先进行拆除,致墙面倒塌将唐*均压伤。当日,唐*均被工友送至屏**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5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胸12椎骨折;4、创伤性休克;5、双下腿、右小腿挫擦伤。

唐*均委托四川**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和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4年3月3日,四川**鉴定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1、唐*均因外伤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重度丧失,属六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3cm(右下肢短缩3cm)属七级伤残;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属九级伤残。2、唐*均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3、唐*均护理时间约需两年(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屏山县数码网吧对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委托四川**鉴定所对唐*均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时限)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4年5月28日,四川**鉴定所出具川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唐*均目前因外伤致右膝关节功能重度障碍评定为六(陆)级伤残;其双下肢长度相差3cm评定为七(柒)级伤残,其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均目前护理时间约需一年(从鉴定之日起)。

另查明,唐*均受伤就医共支付医疗费15856.68元,于2013年4月18日购买膝关节限位矫形器支出2600元。2013年4月2日,唐*均向吴**合作人张**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现金12500元,作在豪城音乐会所对门拆除受伤医疗费用,此款在以后解决费用中扣除。

唐*均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屏**码网吧赔偿唐*均医疗费15856.68元,误工费(按429天计算)48464.5元,护理费2075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费750元,伤残赔偿金139266元,残疾用具费2600元,续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50487.18元;2、本案诉讼费由屏**码网吧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刘**从吴**处以5200元价格承包了拆除墙壁工程后,刘**同唐**等其他三人又是以4200元价格分配,应认定为唐**为刘**提供劳务。唐**在工作中受伤,刘**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承揽整体装修工程后,又将其中拆墙工程违法分包给刘**个人,吴**作为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对工程的施工未尽管理监督义务,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屏**码网吧将装修工程承包给吴**,吴**无相应装修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唐**在进行拆墙作业时,由下方先进行拆除,在作业时未充分注意安全,且操作不当,自身对损害的产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依法减轻侵权人民事责任。结合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一审法院酌定唐**承担20%的责任,屏**码网吧承担25%的责任,吴**承担25%的责任,刘**承担30%的责任。

对唐*均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856.68元;2、误工费33200元(庭审中唐*均、屏山县数码网吧、刘**、吴**均同意误工天数为415天,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3、护理费12720元;4、交通费酌定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6、伤残赔偿金139266元;7、残疾用具费2600元(该收据载明付款人屏山县医院唐*均,日期2013年4月18日,货品名称为膝关节限位矫形器。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唐*均的陈述认定该费用实际支出,应予计算);8、续医费4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000元/级*5级),合计223792.68元。唐*均承担20%责任计算为44758.54元;屏山县数码网吧承担25%责任计算为55948.17元;吴**承担25%责任为55948.17元,扣除已垫付的12500元,计算为43448.17元;刘**承担30%责任计算为6713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屏山县数码网吧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唐*均55948.17元。二、吴**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唐*均43448.17元。三、刘**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唐*均67137.8元。四、驳回唐*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7元,由唐*均承担1457元,屏山县数码网吧承担1125元,吴**承担1125元,刘**承担135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唐*均为刘**提供劳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刘**赔偿唐*均67137.8元”及承担一审诉讼费1350元的判决内容。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屏山县数码网吧答辩称:本案与屏山县数码网吧无关,装修工程已经承包给吴**,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吴**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张**证明代吴**将拆除墙壁的工程以5200元的价格承包给刘**。唐*均陈述拆除墙壁的费用刘**最初和唐*均、唐**、张*三人约定为4000元,因三人提出异议,刘**当即表示可以再加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与唐*均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是否应对唐*均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吴**将拆除墙壁的工程承包给刘**的事实,张**系吴**朋友,同时也是刘**的亲戚,其与二人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相对中立。且唐*均的陈述可以反映出刘**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法律地位,与张**的证言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刘**与唐*均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刘**承担唐*均损害后果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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