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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甲非法持有枪支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严*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川2081刑初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甲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严*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2015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严*甲因琐事与村民晋某某发生口角后,便携带一支疑似枪支来到同组村民杨某某家外与晋某某发生打斗。此过程中,严*甲拿出疑似枪支威胁晋某某时,被晋某某抢下后丢弃于附近的堰塘内。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将严*甲挡获,并在群众的协助下将火药枪从堰塘内捞出。随后,公安民警又从严*甲家中查获一支疑似枪支、铁砂弹等。经鉴定,涉案二支疑似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痕迹鉴定书、四川**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严*甲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晋某某、李**、杨某某、徐某某、叶某某、严*乙、周某某、严*丙的证言、被告人严*甲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严*甲的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属情节严重。严*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铁砂弹等均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严*甲以拿疑似枪支威胁他人、非法持有二支枪支不符合事实,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指定辩护人以严*甲具有坦白、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等为其辩护,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严*甲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是清楚、正确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二支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严*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严*甲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搜查和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枪弹痕迹鉴定书、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多名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严*甲亦曾供认,足以认定;根据严*甲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结合社会调查报告,不符合对其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严*甲具有的坦白、初犯等法定、酌定处罚情节,在量刑幅度内量刑是正确的。故原审被告人严*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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