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要求宣告李*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李*甲要求宣告李*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李*乙,男,住四川省夹江县甘江镇,与申请人李*甲系兄妹关系。申请人李*甲诉称,2015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李*乙被树木砸伤头部,随即被送往夹**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额叶及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部硬膜外小血肿;2、弥散性轴索损伤;3、左侧颧弓,上颌窦前壁,外侧壁,眼眶外侧壁,顶壁,后壁及颞骨骨折,气颅;4、脑脊液鼻漏;5、左侧额叶及顶叶内血肿;6、左侧上眼年脸皮肤裂伤;7、左侧肩胛骨骨折;8、应激性消化道出血;9、肺部感染;10、胸8.11胸椎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11、脑血管微循环障碍;12、肢体微循环障碍;13、智力障碍。后于2015年11月16日,经武警**医院测试为:中度智力障碍。2015年11月26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乙现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脑外伤后人格改变,被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李*甲申请本院宣告被申请人李*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吴某某(系被申请人李*乙的母亲,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6303172625)为被申请人李*乙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

经审查,被申请人李*乙与申请人李*甲系兄妹关系,与吴某某为母子关系。被申请人李*乙先天有点智障,生活自理能力差,曾因外伤于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0月14日在夹**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申请人李*乙于2015年11月26日,经乐山**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乙现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脑外伤后人格改变,被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李*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吴某某为李*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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