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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吉**有限公司诉被告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吉**有限公司诉被告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四川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吉**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姚**到原告处求购原告销售的山重机建机生产的JCM907B型挖掘机,经双方对价格、数量、质量、价款支付、提货方式协商后约定,被告购买的挖掘机数量为一台,价款为395000元。因被告资金不足,为此双方约定,被告在本合同成立及支付总价款的首付款39500元,另支付办理融资的各种费用50681元后,剩余价款355500元由被告向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融资借款支付。前述合同手续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融资费用50681元及首付款26319元,欠首付款13181元,并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1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进行试车验收并出具了收货收据。2011年5月26日,被告融资申请获得山重融资租赁公司批准,被告当天与该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也与融资租赁公司订立租赁物买卖合同,被告人作为承租人也在该买卖合同上以承租人名义签字。在此买卖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享有使用权,买方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后山重融资租赁公司代被告将申请的355500元融资款支付欠原告贷款。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两年内付完24期租金,但被告并没有履行约定,截止2012年4月被告已累计拖欠租金和逾期违约金95565元。原告多次按融资公司要求督促被告补交拖欠租金,但被告仍拒付。导致原告被迫根据与租赁公司订立的业务合作协定为其代付租金和违约金共计82384元。在此期间,原告已按融资公司要求于2012年12月5日收回租赁物,履行回购责任。山重融资公司将对被告的租赁债权转移给了原告,原告有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26条约定,在原告住所地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融资租赁款82384元及首付款13181元,实现债权费用和拖车费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姚**未作答辩。

因被告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

2011年5月6日,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签订《融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JCM907B山重建机挖掘机一台,价格395000元,被告在提机时支付车价的10%及相关费用90181元作为首付款,剩余90%价款355500元由被告以融资方式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及时间按照《融资租赁合同》执行。2011年5月6日,被告提走了该挖掘机,并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单》。2011年5月26日,山重**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照被告的自主选定,由山重**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向原告购买租赁物,再将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作为承租人的被告使用,并约定型号JCM907B山重建机挖掘机所有权在归山重**限公司所有,山重**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权可以无需被告同意即可转让给第三者,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进一步约定了租期、月租金,手续费、留购价款等事项。2011年5月26日,在已经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基础上,原告、被告与山重**限公司又共同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承租人,山重**限公司为购买人,并约定在融资租赁期间,型号JCM907B山重建机挖掘机所有权归山重**限公司所有。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每月租金,原告按照山重**限公司的要求多次督促被告补交未果后,于2012年4月15日收回了型号JCM907B山重建机挖掘机。

2015年10月21日,山重**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确认函》,确认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融资租赁款及违约金82384元。并授权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首付租金13181元。

以上事实有《融资工业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欠款明细》、《确认函》《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姚**作为融资租赁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在被告违反约定后,原告按照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约定代为其垫付了应付租金及违约金82384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垫付租金及违约金82384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和拖车费用1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首付款欠款,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被告姚**原本是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但因资金不足故而采取融资租赁的方式支付价款,后被告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故被告是以其他方式实现了使用挖掘机的目的,原、被告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以被告姚**支付价款、取得挖掘机所有权的目的并未实现;此外,原告是以债权让与为由向被告主张垫付金额,该金额应以原债权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确认的金额为限,原告主张的首付款并未包含在原债权中。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姚**支付《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拖欠首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垫付租金及违约金823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4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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