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田**、史**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受理原告杨**诉被告田**、史**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田**、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是田**与杨**因合伙问题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关系”之规定,因被告住所地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钢城大道东段289号2单元8号,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26号16幢1-1号,根据法律规定西**民法院无管辖权。以合同纠纷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该案的合同履行地也不在西昌市,因此西**民法院也没有管辖权。请求西**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案涉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该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货币,且原告杨**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杨**经常居住地在西昌市,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田**、史**管辖异议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田**、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田**、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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