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四川吉**有限公司诉被告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吉**有限公司诉被告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四川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吉**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5日,被告贾**到原告处求购原告销售的山重机建机生产的JCM906D型挖掘机,经双方对价格、数量、质量、价款支付、提货方式协商后约定,被告购买的挖掘机数量为一台,价款为290000元。因被告资金不足,为此双方约定,被告在本合同成立及支付总价款的首付款14500元,另支付办理融资的各种费用43569元。剩余价款275500元,由被告向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融资借款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款43569元及首付款14500元后,2011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进行试车验收并出具了收货收据。2011年10月21日,被告融资申请获得山重融资租赁公司批准,被告当天与该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也与融资租赁公司订立租赁物买卖合同,被告人作为承租人也在该买卖合同上以承租人名义签字。在此买卖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享有使用权,买方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后山重融资租赁公司代被告将申请的275500元融资款支付欠原告贷款。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两年内付完24期租金,但被告并没有履行约定,截止2012年2月被告已累计拖欠租金和逾期违约金37929元。原告多次按融资公司要求督促被告补交拖欠租金,但被告仍拒付。导致原告被迫根据与租赁公司订立的业务合作协定为其代付租金和违约金共计37929元。在此期间,原告已按融资公司要求于2012年2月26日收回租赁物,履行回购责任。山重融资公司将对被告的租赁债权转移给了原告,原告有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26条约定,在原告住所地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融资租赁款37929元,实现债权费用和拖车费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贾桂林未作答辩。

因被告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

2011年9月25日,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与被告贾**签订《融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JCM906D山重建机挖掘机一台,价格290000元,被告在提机时支付车价的5%及相关费用58069元作为首付款,剩余95%被告以融资方式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及时间按照《融资租赁合同》执行。2011年9月26日,被告提走了该挖掘机,并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单》。2011年10月21日,山重**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照被告的自主选定,由山重**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向原告购买租赁物,再将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作为承租人的被告使用,并约定型号JCM906D山重建机挖掘机所有权在归山重**限公司所有,山重**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权可以无需被告同意即可转让给第三者,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进一步约定了租期、月租金,手续费、留购价款等事项。2011年10月21日,在已经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基础上,原告、被告与山重**限公司又共同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承租人,山重**限公司为购买人,并约定在融资租赁期间,型号JCM906D山重建机挖掘机所有权归山重**限公司所有。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每月租金,原告按照山重**限公司的要求多次督促被告补交未果后,于2012年2月26日收回了型号JCM906D山重建机挖掘机。被告共计拖欠融资租赁款37929元,原告为被告向山重**限公司进行了垫付。2015年10月21日,山重**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确认函》,确认收到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融资租赁款37929元,并授权原告向被告追偿。

以上事实有《融资工业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欠款明细》、《确认函》《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贾**作为融资租赁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在被告违反约定后,原告按照与山重**限公司约定代为其垫付了应付租金及违约金37929元,山重**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垫付租金及违约金37929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和拖车费用1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3792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