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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万元,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未按时偿还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争议解决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以及借款承诺书,承诺以其家庭全部资产作为本借款的担保,如未按期归还,将以家庭全部资产作清偿,并承担借款金额日利率3%的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告仅支付3万元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被告李**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3.被告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因急需用钱通过中间人介绍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与案外第三人约定,案外第三人用30万元,被告用20万元,各自归还各自的份额;实际只收到47万元转款,未收到3万元现金,3万元系作为利息已预先扣除;被告已还款5万元系偿还本金;双方约定利息、罚息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李**与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向李*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李**的农业银**分理处账户作为放款账户;还款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李**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李*有权按约定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并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李**并应承担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发生争议向李*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同日,李*向李**农业银行账户转款47万元。李**向李*出具借款收据,载明“本人于2014年4月25日收到李*(出借人)银行转账款肆拾柒万元,收到现金叁万元,合计金额伍拾万元。此据与本人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金额一致”。李**同时向李*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前述款项用于企业流动资金,以李**家庭全部资产作为借款担保,如未按期归还将承担借款金额日利率3%的违约金。李**于2014年5月24日向李*支付3万元。因李**未清偿到期债务,李*于2014年11月6日起诉来院。另查明,李*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交通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借款收据、借款承诺书、发票、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为证。

审理中,1.李*述称借款50万元,其中47万元系银行转账,3万元系现金借支,有李**签字确认的借款收据为凭;李**则称未收到3万元现金,3万元作为利息已预先扣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2.李**述称,其支付李*的3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李*认为系归还利息。3.李*明确利息主张,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25日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即约定利率上浮100%计算。李**认为该利息主张过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李*借给李**现金50万元,李**辩称只收到李**行转账47万元,3万元作为利息已扣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李*出示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及电子回单、借款收据,可以确认李*向李**出借50万元借款的事实,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李**于2014年5月24日向李*支付3万元,对于该笔款项性质,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抵扣本息的顺序,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李**归还的款项应先抵扣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对于李**支付李*的3万元款项,本院评判如下:本案借款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产生利息50万元×5.6%/年×4÷365日×30日=9205.48元,李**于2014年5月24日支付的3万元,系对9205.48元利息及50万元本金的归还,尚欠本金50万元-(3万元-9205.48元)=479205.48元,李**还应支付以479205.4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裁判结果

(二)李*主张李**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该主张未超过《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偿还借款本金479205.48元及利息(以479205.4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三、驳回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7元,减半收取4859元,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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