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与朱**、成都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朱**、成都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拉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朱**未到庭应诉,被告易拉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谢一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余*与朱**、易**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了《淘宝网点转让居间合同》,余*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手续并按时支付了转让费及佣金。余*接手淘宝店铺后对店铺进行了装修。8月6日余*接到淘宝贷款客户沟通,才知道该账户分别于2014年3月5日贷款6000元、2014年5月3日贷款7500元、2014年5月10日贷款500元,合计贷款14000元。余*在购买该店铺时,朱**、易**公司并没有告诉该账户上有不良贷款。余*查阅贷款账户历史记录,7月8日朱**还对贷款账户进行了还款,由于不良贷款是直接从余*支付宝扣钱,余*原本销售出去的货物,只有作退单处理,否则所有进行支付宝的钱款都会被扣用于偿还不良贷款。现余*只有停止店铺的经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淘宝网点转让居间合同》;判令朱**返还店铺转让费25000元;判令朱**返还店铺装修费400元及贷款19元,合计419元;并判令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被告易拉冠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朱**(甲方、卖方)与余*(乙方、买方)、易**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淘宝网店转让居间合同》,约定:朱**将淘宝店铺“NDLY欧美原创大牌女包”(店铺网址:,会员账号:打南极来的熊)转让给余*。合同还约定:店铺转让费用为25000元;委托人甲对所提供店铺的一切资料保证其真实性、且来源合法,并保证店铺交接后能正常运营。否则委托人乙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约定居间费用2500元支付给居间方丙。合同并约定:如发生违反真实性等约定情况的,违约方应当按照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守约方无法证明实际损失多大,双方同意直接推定守约方的经济损失为转让费用总额,即25000元。合同还对委托人甲与乙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的其他情况、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余*按约定支付店铺转让费及居间费27500元。

余*提交2014年7月8日的《淘宝账户明细》,证明《网店转让合同》上的生效时间是2014年7月18日。但朱**在转让店铺之前即2014年7月8日还在偿还该店铺的相关贷款,因此主张朱**知晓该店铺有贷款并且由朱**进行了偿还;余*提交《店铺还款截图证明》,证明余*在购买店铺后,该店铺于2014年8月8日和2014年9月20日分别被借款方从该账户上扣款19.83元和211.20元;余*提交《店铺销售情况截图》,证明该店铺存在贷款,余*只能将已销售出的货物退还给买家,从而导致该店铺不能正常运营;余*提交《阿里小贷发发送给余*的信息》,以此映证该淘宝店铺存在贷款的事实。余*的委托代理人谢一铵律师在本院现场登陆网页,该网页页面弹出店铺名为“橘子的包店”,掌柜名为“打南极来的熊”。另现场登陆网页,该网页页面弹出店铺名为“橘子的包店”,掌柜名为“打南极来的熊”,余*以此证明网页与网页的店铺系同一店铺。现该店铺因存在贷款未归还,已被淘宝网关闭。

另查明,开庭前,易**公司向余*退还款项2500元,故余*当庭撤回要求易**公司返还佣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请求朱**返还店铺装修费400元及贷款19元的诉讼请求,余*当庭予以撤回。对于请求判令撤销《淘宝网点转让居间合同》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解除余*与朱**、易**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淘宝网店转让居间合同》,(编号:2014【淘宝店铺】字:)”。

以上事实有《淘宝网店转让居间合同》、《淘宝账户明细》、《店铺还款截图证明》、《店铺销售情况截图》、《阿里小贷发发送给余*的信息》以及现场登陆网页记录等证据以及余*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朱**与余*、易**公司签订的《淘宝网店转让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结合余*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朱**将网页下的“打南极来的熊”店铺转让给余*时该店铺存在相关贷款,该贷款在朱**未及时进行清结的情况下未向余*如实进行告知,从而导致余*接受朱**所转让的店铺后无法正常进行经营,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淘宝网店转让居间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即“……委托人甲对所提供店铺的一切资料保证其真实性、且来源合法,并保证店铺交接后能正常运营。否则委托人乙有权解除合同;……”,朱**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对于余*请求解除余*与朱**、易**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淘宝网店转让居间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合同解除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余*请求朱**返还店铺转让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余*当庭撤回请求装修费400元及贷款19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于余*的该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朱**、易**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余虹与朱**、成都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淘宝网店转让居间合同》,编号:2014【淘宝店铺】字:);

二、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余虹店铺转让费2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58元,由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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