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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骆**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骆**与被上诉人骆**返还原物纠纷,前由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雁江民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骆**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7月30日,一审原告骆**起诉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6月22日,骆**以自己名义与小*(中国**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在成都惠**限公司购买了一台PC360-7挖掘机(产品编号DZ41256)。骆**与小*(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骆**支付完全部价格后,即取得租赁物(此挖掘机)的所有权。到2014年4月22日止,骆**支付完了所有的购车款、租金及融资管理费用,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4月22日起,此台挖掘机就归原告单独所有。随即,小*(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告办理了证件交接,把挖掘机的《合格证》原件给与了骆**。至此,骆**完全拥有了挖掘机的所有权。2014年2月5日,骆**经过骆**的口头同意,把挖掘机运到资阳某工地开工。骆**在运走挖掘机时,曾口头承诺每月支付给骆**一定数额的挖掘机使用费,具体金额以行业习惯和挖掘机开工的利润相结合来确定。但是从运走挖掘机后,骆**就以挖掘机开工后没有挣到钱为借口,拒绝向骆**支付任何费用。到2014年8月,骆**长期没有支付挖掘机的使用费,原告通过打电话、亲友转达等方式,要求骆**归还挖掘机,但是骆**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2014年12月10日,骆**委托四川**事务所向骆**发《律师函》,要求骆**归还挖掘机。骆**接到《律师函》后,双方几经交涉,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归还挖掘机。综上,骆**拒不返还骆**挖掘机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骆**返还小*(常州**有限公司制造的PC360-7挖掘机(产品编号DZ41256)给骆**;并支付相应的挖掘机使用费;诉讼费由骆**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骆**、骆**系姐弟关系。骆**、骆**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协议》载明“2009年6月22日买挖机,因骆**无产权证,用骆**产权证证明按揭,首付款全由骆**一个人支付。一、挖机属骆**所以(有),骆**每月支付工资;二、骆**把按揭款还完之后,跟骆**挖机找的钱一人一半,每月挖机找的钱打在骆**卡上;三、在挖机以要卖时的钱完全归骆**所以(有)。2009月22日,同意以上内容,骆**签字并加盖手印”。2009年6月24日,骆**与小*(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姓名骆**先生,出租方:小*(中国**有限公司,租赁物名称:挖掘机;型号PC360-7,制造商名称:小*(常州**有限公司,出卖方:成都惠**限公司,租赁合同总金额1802336元,租赁期限48个月,首期租赁费350882元,基本租金30882元。……”。《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骆**、骆**用存款和挖掘机收入向小*(中国**有限公司付清了首付和各期按揭款。2014年2月5日骆**在外地将挖掘机运回资阳实际控制。2014年2月18日向成都惠**限公司给付尾款76269元后,小*(中国**有限公司将挖机的相关证件交给骆**。骆**认为本案诉争挖掘机属自己所有,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对《协议》所签署意见和名字的笔迹鉴定,同时也未在规定的期限书面申请对挖掘机从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润进行评估。

原审法院认为,骆**、骆**于2009年6月22日以《协议》的方式约定:骆**出资购买挖掘机,并以骆**的名义与销售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协议从2009年6月22日骆**、骆**签字后对骆**、骆**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即以骆**名义与小*(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的PC360-7型挖掘机(机号DZ41256号)属骆**所有。骆**凭《融资租赁合同》坚持属自己所有,要求骆**返还挖掘机,骆**虽在庭审时否认《协议》上的签字和手印,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对笔迹、手印进行司法鉴定,故认定骆**无证据推翻《协议》所确定购买的挖掘机归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骆**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骆**虽然在《协义》上签字,但此《协义》因缺乏法定要件,而并没有成立。而且,根据购买挖掘机的出资情况,可知此《协义》也没有被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购买挖掘机的款项由谁支付的情况下,仅仅以此并没有成立的《协义》就简单的认定挖掘机属于骆**所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此,上诉人骆**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诉争PC360-7型挖掘机(机号DZ41256)属骆**所有,判令骆**归还骆**PC360-7型挖掘机(机号DZ41256)。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中的《协义》并没有成立,更没有生效。1、从形式上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需要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本案的《协义》才成立。本《协义》中只有骆**一个人的签字按印。这只能表明,此《协义》没有成立,也就更谈不上生效。此《协义》不能认定为是骆**和骆**的真实意思。2、从内容上看,此《协义》有诸多意思不明之处。特别,《协义》写明“骆**无产权证,用骆**产权证证明按揭”,而资阳**案馆出具的《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2005年7月14日,骆**就取得资阳市雁江区西门桥街九曲花园1号楼房屋所有权;2009年9月28日,骆**用此房屋设定了个人房产他项权的担保。因此,在2009年6月22日买挖掘机时,骆**应该是有房屋产权证的。而购买挖掘机时,却用的骆**的房产做抵押担保。正因为挖掘机属于骆**所有,他才会用自己的房子做为担保。二、一审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骆**、骆**用存款和挖掘机收入向小*(中国**有限公司付清了首付和各期按揭款”(一审判决书第4页)一一这个认定是错误的。1、一审出具的13张融资租赁发票,直接的表明了诉争挖掘机的付款人是骆**本人;2、成都惠松出具的《收据》也写明“收到骆**……”的租赁款,这表明,骆**作为76269元《收据》的交款人,只是代替骆**支付了76269元的租赁费用;3、一审,骆**出具的银行卡明细中,绝大多数明细没有交易对方的信息,根本不能证明她在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了41万的首付款,更不能证明此41万中,有8万直接给了李**(购买挖机代办人),31万给了骆**和刘**(骆**妻子)。骆**有新的证据表明:2009年6月22日,骆**直接向李**支付了购买诉争挖掘机的定金8万元;2009年6月30日,骆**向李**支付了首付款322113元;之后,骆**相继支付了相应的融资租赁款。一审中,双方的陈述差距颇大,骆**出示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她支付了41万首付款。然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楚首付款支付方式、支付金额的情况下,就简单的认定“骆**、骆**用存款和挖掘机收入支付了首付和各期按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骆**答辩称,1、双方的协议是有效的,协议是一种邀约,骆**对协议签字捺印,证明骆**是认可的。2、办理讼争挖掘机的按揭是2009年6月22日,此时骆**没有产权证,其产权证2009年9月15日取得的,不得已才借的骆**的产权。3、因为借用骆**的名义办理融资租赁,所以在还款时也不得不使用骆**的名义还,所有的还款款项是骆**通过转帐到骆**帐上,挖掘机的收入是骆**收取的,但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是骆**,出资也是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中,骆**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融资租赁合同1份。证明目的:成都惠**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与骆**达成协议,由成**公司协助骆**在小*融资公司办理首付二成,以及期限48个月的融资租赁;骆**在合同签订后,支付成**公司首付款402113元;骆**按照与小*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及相关费用;挖掘机的交货地点在重庆。

2、小*机械验收报告1份。证明目的:诉争挖掘机于2009年6月28日由骆**收货,收货代理店为成**公司。

3、成都**江办事处收条7张。证明目的:2009年6月22日、6月30日的两张收条,注明为骆**购买挖掘机的定金8万元、部分首付322113元,此两笔款项总计402113元,为双方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首付金额;另5张收条是成**公司代付骆**购买挖掘机的租赁款。

4、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4张、卡*转账回单4张。证明目的:部分融资租赁款是骆**通过银行存款业务和银行卡*转账业务,存到成**公司员工李**银行卡中。

5、卡*转账回单(2张)。证明目的:购买挖机时向骆**借的款,骆**通过农业银行卡*转账业务归还骆**。

6、卡号为6228480511176319313的中**银行明细查询单。证明目的:自2009年8月18日,骆**通过该银行卡陆续向李**转款10次,共计625889元,这些钱中除了51200元融资管理费由成**公司收取外,另外的574689元,全部由成**公司员工李**转账到骆**的光大银行卡,用于支付挖掘机的首付款和每月的融资租赁费;2009年6月30日、8月18日、12月14日、2010年3月16日中的转账金额、时间与成**公司出具的收条中的金额、时间吻合;自2009年10月1日、11月12日、12月15日骆**通过该银行卡向骆**转款3次,共计93000元。用于归还购买挖掘机时向骆**的借款。

7、卡号为6228480470941146511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目的:自2010年4月,骆**通过该银行卡陆续向李**转款19次,共计573780元,全部由李**转账到骆**的光大银行卡,用于支付挖掘机融资租赁费;自2010年2月,骆**通过该银行卡陆续向骆**转款8次,共计97500元。

8、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张。证明目的:2009年10月28日,骆**用房屋抵押贷款10万元,此款用于支付购买挖机融资租赁费,且当天交给李**31100元,成**公司出具了收条;2011年9月26日,骆**用房屋抵押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挖机融资租赁费。

9、借条4张。证明目的:12009年9月28日、2009年11月12日,2010年4月4日,2012年3月18日,骆**分别向黄**、骆**、刘*、骆**借款现金55000元、70000元、80000元、50000元;骆**把以上借款部分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交付给成**公司员工李**,用于购买挖掘机的融资租赁费;部分用于归还骆**的借款。

10、小*(中国**有限公司的自动扣款通知书24张、租金调息通知书5张。证明目的:1小*(中国**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KFLC09D140202-ZL01)的约定,通知骆**将从其的光**行卡号为6226621600387300)自动扣款的时间、租金数额、罚款以及租金利息调整等情况。

11、卡号为6226621600387300中国光大银对账明细。证明目的:2009年8月到2014年2月,小*(中国**有限公司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编号KFLC09D140202-ZL01)《自动扣款通知书》、《租余调息通知书》从骆**大银行账户自动扣取每月挖掘机的融资租赁费。

1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证明目的:2013年1月7日起至工程结束,骆**出租挖掘机给中铁**公司,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鱼嘴区场施工;合同约定,骆**为挖掘机配备两名熟练的驾驶员,驾驶员工资由骆**负责。租金为每小时160元。

13、重庆**限公司基本信息、诉争挖掘机(DZ41256)在此公司的保养记录各1份。证明目的:自2009年11月到2013年11月4年时间,骆**在重庆**限公司对诉争挖掘机进行维护保养39次,费用共计38252元;此期间内,诉争挖掘机的施工范围在重庆地区。

14、二审诉讼中,本院根据骆瑞兵的申请,向中**银行调取了骆**在卡号为6228484111140144511银行卡2009年6月22日—2014年2月18日期间的交易记录,调取了李**在卡号为6228480511699969115、6228480510110744313银行卡2009年6月22日—2014年2月18日期间的交易记录。

骆**对骆**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第1号证据材料只有骆**的签名,没有对方的签字,不具有证明力。第2号证据材料的验收时间为2009年6月28日与第10号证据材料的验收时间2009年7月10日有冲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的异议。第3、4号证据材料,收条上的付款人虽然骆**,但实际付款人为骆**。因为本案争议的挖掘机是骆**以骆**的名义购买的。所以合同的签订和付款的收条都是以骆**的名义进行的。第5号证据材料,原件模糊不清,且帐号也不是骆**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6、7、11号证据材料,虽然是骆**的卡号,但没有相对交易人的姓名和被转入帐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8号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其中一张只有一半。发票上载明的用途为住房装修。第9号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无原件。第10号证据材料,所有扣款都是骆**支付的,理由同第3、4号证据材料的意见。第12、13号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14号证据材料,证实了以下内容:1、骆**2009年6月22日银行取5万元加上现金3万元,直接存入李*荣帐上,用于支付定金。骆**在二审提交的证据3中2009年6月22日李*荣出具的8万元的定金收条恰好能证实购买挖掘出的定金是由骆**支付的。2、骆**存入骆**及其配偶刘*平帐户现金金额为479500元。分别为:2009年10月10日50000元、10月16日2000元、10月19日2000元、11月3日1000元、2010年4月21日17000元、6月3日3000元、10月9日2000元(刘*平)、2011年1月5日7000元、1月19日11000元、3月29日1000元、4月19日32000元、4月20日4000元、8月11日2000元、10月7日2000元、11月28日2000元、12月29日2500元、2012年2月9日2000元、4月10日1000元、5月18日500元、6月1日2000元、9月12日5000元、9月15日6000元、9月27日10000元、2013年1月16日2000元、1月29日500元。3、骆**存入李**帐户现金金额为191600元。分别为:2011年12月24日32000元、2012年6月26日32000元、7月30日32000元、8月20日31800元、9月20日31800元、12月21日32000元。4、骆**于2014年2月18日支付购买挖掘机尾款76269元。综上,当时购买挖掘机,在骆**无产权证不能办理按揭的情况下才借用骆**的名义购买。骆**为购买挖掘机实际支付的定金、首付款及部分按揭款、尾款共计847369元。其余按揭款则是从2009年6月24日骆**从购买挖掘机起至2014年2月5日(挖掘机工时14407小时)挖掘机产生的利润374万元中的一部分以骆**的名义代骆**支付给成**公司的按揭款。

骆**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房权证资阳字第2009—070424房屋所有权证、资阳国用(2009)第BB5068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骆**的上述房屋的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土地证登记时间为2009年9月16日,是在购买挖掘机后办理的两证。

骆**对骆**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质证意见为:对两证的真实性无异议。骆**对本院调取的骆**、李**银行卡交易记录的质证意见为:1、2009年10月8日、2010年12月17日、2011年10月7日、11月28日、12月28日、2012年4月10日、6月1日、7月1日、9月12日、9月24日、9月27日、2013年1月29日骆**向骆**转款12次,共计金额65000元,系骆**向骆**的借款。2、2010年7月19日、10月6日、12月26日、2011年6月14日、7月26日、2012年3月29日、8月9日、8月20日、11月21日、2013年5月7日骆**、刘**向骆**转款10次,共计金额47600元,系骆**归还骆**的借款。3、骆**、刘**于2010年11月21日、12月18日、2011年2月6日、11月15日、2012年1月21日、2月24日、3月25日、4月24日、5月30日、2013年3月18日、6月3日向成**公司员工李**支付购买挖掘机转款11次,共计金额319984元。4、没有骆**向李**转款的记录。5、2009年6月22日骆**交现金80000元(定金)给李**,有收条和李**存款“存现”证实。2009年6月30日322113元(首付款)有收条,骆**于2009年12月14日、2010年4月21日、5月21日、7月19日、8月18日、9月18日、10月18日、11月21日、12月18日、2011年1月19日、2月6日、3月19日、4月19日、5月16日、6月22日、7月26日、8月21日、11月15日、2012年1月21日、2月24日、3月25日、4月24日、5月30日、6月26日、7月30日、8月20日、9月20日、11月2日、11月21日、12月30日、2013年1月31日、3月22日、6月3日、7月11日、10月13日共35次向李**转融资租赁款共计1106184元。骆**还3次将融资租赁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李**,2次将融资租赁款转帐到成**公司对公帐户。另刘**于2010年11月21日、2011年2月6日、2012年4月24日、5月30日、2013年6月3日共5次向李**转融资租赁款共计158882元。最后2个月融资租赁款及罚息76269元是骆**代付的。融资租赁款共计48笔。

骆**提交的第1号证据材料因与一审双方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内容等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第2号证据材料中书写的验收时间为2009年6月28日与第10号证据材料的验收时间2009年7月10日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4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实际付款人的确认以当事人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为准。第5号证据材料,系转入骆**帐户内现金的银行记录,本院予以采信。第6、7、11号证据材料系骆**的银行交易记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收款人以本院调取的当事人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来确认。第8号证据材料系骆**向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借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9号证据材料系骆**向他人借款的借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10号证据材料系租赁公司自动扣款通知书,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2、13号证据材料,因未加盖相关单位的印章,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骆**对骆**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骆**的申请调取的骆**在中**银行的6228484111140144511银行卡、李**在该行的6228480511699969115和6228480510110744313银行卡2009年6月22日—2014年2月18日期间发生在骆**与骆**和刘**之间、骆**与李**之间、骆**和刘**与李**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骆**陈述2009年6月22日协议(协义)的内容是其亲笔书写的。骆瑞兵认可协议上“同意以上内容骆瑞兵”是其书写和盖的手印。骆**所有的房权证资阳字第2009—070424房屋所有权证、资阳国用(2009)第BB5068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房屋,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土地证登记时间为2009年9月16日。

2009年6月16日骆**在中**银行开卡,卡号为6228480511176319313,当日存入现金5000元,同日支取现金2000元,次日支取现金3000元。2009年6月21日该卡转存10000元,2009年6月22日该卡未发生交易。2009年6月22日,骆**从其中**银行6228484111140144511银行卡支取现金50000元(时间为14时26分38秒),骆**在支取前款后卡上现金余额为314367.96元。同日,李**中**银行6228480511699969115银行卡存入现金80000元(时间为14时27分48秒)。李**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骆**购小松PC360-7壹台的定金捌万元整。(¥80000.-)注:PC360-7在2009年6月30日到,迟到一天算违约金叁**(¥3000.-)收到人:李**2009.6.22.”,收条上加盖了成都惠松**内江办事处印章。2009年6月30日,骆**从6228484111140144511银行卡转帐支取310000元(时间为15时33分40秒),同日,骆**的6228480511176319313银行卡转帐存入310000元(一审诉讼中,骆**向法庭提交了其持有的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骆**在存入前款后卡上现金余额为316000.03元。当日,骆**6228480511176319313银行卡又转帐支取322113.00元。李**6228480511699969115银行卡在2009年6月30日转帐存入322113.00元(时间为16时39分27秒)。李**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骆**购小松PC360-7的部分首付款叁拾贰万贰仟壹佰壹拾叁元整。(¥322113.-)注:DZ41256.收到人:李**2009.6.30.”,收条上加盖了成都惠松**内江办事处印章。李**于2009年9月18日、10月1日、10月28日、12月14日、2010年3月16日分五次向骆**出具盖有成都惠松**内江办事处印章收条各1张,收到骆**挖掘机租赁费有金额分别为30882元、30882元、31100元、31400元、51200元。

一审诉讼中,骆**提交的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本院调取的李**中**银行6228480511699969115银行卡交易情况证实,骆**在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向李**银行卡存款6次共计191600元,交易情况分别为:1、在2011年12月24日通过中**银行资阳大东街支行向李**上述银行卡存款32000元,2、在2012年6月26日、7月30日、11月21日通过中**银行资阳三岔路分理处向李**上述银行卡存款各32000元,3、在2012年8月20日、9月20日通过中**银行资阳政府西路分理处向李**上述银行卡存款各31800元。

骆**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银行凭证及本院调取的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情况证实其在2009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向骆瑞兵及其妻刘**银行卡存、转款30次共计212000元,即:1、骆**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1年8月11日期间向骆瑞兵622**9313银行卡存、转款7次99000元,交易情况分别为:2009年10月10日存款50000元、10月16日存款2000元、10月19日存款2000元、11月3日存款1000元、12月17日转款35000元、2011年1月5日通过卡*转帐7000元、8月11日存款2000元。2、骆**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2年10月7日期间向骆**向骆瑞兵622**9815银行卡存、转款12次81500元,交易情况分别为:存款交易情况为:2010年4月21日存款17000元、6月3日存款3000元、10月8日存款3000元、2011年1月19日存款11000元、3月29日存款1000元、4月19日存款32000元、4月20日存款4000元、10月7日存款2000元、11月28日转款2000元、12月28日转款2000元、12月29日存款2500元、2012年2月9日存款2000元。3、骆**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向骆瑞兵622**6511银行卡存、转款10次29500元,交易情况分别为:2012年4月10日转帐1000元、5月18日存款500元、6月1日转款2000元、7月1日转款500元、9月12日通过卡*转帐5000元、9月15日存款6000元、9月24日转款2000元、9月27日转帐10000元、2013年1月16日存款2000元、1月29日转帐500元。4、骆**于2010年10月9日向刘**6228480510648034914银行卡存款1次2000元。

骆**二审诉讼中提交的银行凭证及本院调取的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情况载明:骆**及其妻刘**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向骆**银行卡转款10次47600元,即:1、骆**6228480511176319313银行卡于2010年7月19日、2011年7月26日向骆**分别转款15000元、1000元,2、骆**6228480470464269815银行卡于2010年12月26日向骆**分别转款15000元,3、骆**6228480470941146511银行卡于2013年5月7日向骆**转款2000元,4、刘**6228480510648034914银行卡于2010年10月6日、2011年6月14日向骆**分别转款2000元、5000元,5、刘**62284805120523183717银行卡于2012年3月29日、8月9日、8月20日、11月21日向骆**分别转款3000元、1000元、1800元、1800元。

骆**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中**银行银行卡存款、取款业务回单、借条及本院调取的李**中**银行6228480510110744313银行卡交易情况证实骆**及其妻刘**在2009年12月14日至2011年8月21日期间向李**银行卡转款14次共计440050元。交易情况分别为:即:2009年12月14日31400元、2010年4月21日31400元、5月21日31400元、6月15日31086元、7月19日31352元、8月18日31352元、9月18日31352元、10月18日31352元、11月21日31352元、12月18日31352元、2011年1月19日31352元、6月22日31700元、7月26日32000元、8月21日31600元。

本院调取的李**中**银行6228480511699969115银行卡交易情况证实骆**及其妻刘**在2010年11月21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向李**银行卡转款18次共计539770元。交易情况分别为:2011年2月6日31530元、3月19日31440元、4月19日31500元、5月16日31550元、11月15日31800元、2012年1月21日31800元、2月24日32000元、3月25日32000元、4月24日32000元、5月30日32000元、11月2日32000元、12月30日32000元、2013年1月31日32000元、3月18日2150元、3月22日32000元、6月3日32000元、7月11日30000元、10月13日30000元。

骆**提交的2011年2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小松(中国**有限公司向骆**发出自动扣款通知书、租金调息通知书和骆**的光**行6226621600387300银行卡交易明细。该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从2009年8月19日至2014年3月21日银行共从该卡扣取租赁费和罚息1495590余元(其中租金1461530元、罚息34060元)。

成都惠**限公司交付挖掘机后,该挖掘机一直由骆**在管理,挖掘机使用费由骆**收取。骆**、刘**、骆**将挖掘机的租赁费和罚息转入李**银行帐户,然后由李**转入骆**在中**银行6226621600387300阳光卡内,银行从该卡中扣取每月的融资租赁费和罚息。2014年2月5日,骆**将挖掘机从四川省泸州市运回资阳,此后,该挖掘机由骆**经管管理。2014年2月18日骆**向成都惠**限公司给付了剩余的挖掘机租赁费及罚息76269元。成都惠**限公司向骆**出具了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NO0001483收据,收据的内容为:“收到骆**代收DZ41256租赁款76269元收款人罗交款人骆**”。成都惠**限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和产品保证书原件交给了骆**。2014年2月21日,骆**与四川住**限公司就PC360-7/DZ41256挖掘机的维修签订编号为SSCCM—WX—2014022101的机械维修合同,骆**支付该公司维修费6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证明本案的事实,有骆瑞兵、骆**身份证复印件,协议,成**公司、李**收款收条、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明细表、租赁物明细表、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租金发票,骆**银行转帐明细,挖掘机维修合同、维修费用清单、发票,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骆**在中**银行的6228484111140144511银行卡、李**在中**银行的6228480511699969115和6228480510110744313银行卡2009年6月22日—2014年2月18日期间的交易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争议的DZ41256挖掘机的实际所有人是谁。

本院认为,2009年6月22日,骆**、骆**双方就购买挖掘机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以骆**房屋作按揭,购买挖掘机,骆**支付首付款,挖掘机归骆**所有,骆**每月向骆**支付工资,挖掘机按揭款还完后,经营挖掘机的钱二人平分,骆**将骆**应分得的钱转入骆**卡上。挖掘机出卖时钱完全归骆**。该协议的相关内容由骆**书写,骆**在该协议上签具“同意以上内容”,并签名盖印,该协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约定对骆**、骆**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双方争议的PC360—7DZ41256挖掘机所有权人为骆**。骆**提出协议没有成立,更没有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骆**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时间分别为2009年9月15日、16日,系在本案协议签订之后,因此骆**提出在2009年6月22日购买挖掘机时骆**有房屋产权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以骆**的名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协议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租赁方只有以骆**的名义进行,即交纳定金、首付款及租赁费、罚息均以骆**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骆**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其取款50000元交纳合同定金和将310000元首付款转帐给骆**银行卡的取款、转帐凭证,证明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支付首付款的义务。挖掘机从交付起至2014年2月4日,均由骆**在管理,挖掘机使用费均由骆**在收取,骆**夫妻在此期间向骆**转款10次47600元外,支付了挖掘机的租赁费、罚息及人工工资、维修费等。同时,骆**向骆**夫妻转款30次212000元,用于挖掘机的经营,骆**向李**转款6次191600元,用于支付挖掘机的租赁费和罚息,骆**还支付了挖掘机的剩余租赁费及罚息76269元。骆**因本案挖掘机支付的定金、首付款、租赁费及转帐给骆**经营管理的款近84万元(50000+310000+212000+191600+76269),扣除骆**夫妻转帐给骆**的款后,骆**为此支付近80万元。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骆**提出骆**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41万元首付款以及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骆**提出骆**转给其夫妻的款及交付的租赁费是其向骆**借的款,自己夫妻转给骆**的款系归还骆**的借款,骆**对此未予认可,骆**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骆**提出其与骆**间的经济往来系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根据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及融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以骆**名义与小*(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的PC360-7DZ41256号型挖掘机系骆**所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骆**提出融资租赁合同是以其名义签订和履行的,挖掘机系其所有,骆**应返还挖掘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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