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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到2014年底,被告吴**在昭化区各地承包工程,陆续从原告处买走各种瓷砖。在谈购瓷砖时,双方约定现金支付货款。在支付部分货款后,至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瓷砖款共计99821.00元。原告在催讨货款无果的情况下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货款998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99821.00元瓷砖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的证明,本案足以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到2014两年间,被告吴**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瓷砖。2015年2月17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吴**拖欠原告瓷砖款共计99821.00元。被告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李**瓷砖款玖万玖千捌佰贰拾壹元正。(¥99821.00元正)欠款人:吴**2015.2.17”。原告在催讨货款无果的情况下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按照约定向被告吴**提供瓷砖,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吴**却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瓷砖款998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瓷砖款9982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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