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限公司与付**、熊**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司)因与被上诉人付**、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劲**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付**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熊**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劲**司提出案涉诉讼标的已经提起刑事自诉,因涉及诉讼程序问题,本院责令劲**司提交刑事自诉案件的相关证据,2014年11月21日、12月17日,劲**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先后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与案件相关的程序证据,此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确定劲**司已经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之后,本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劲**司的股东为姜**和熊**,两人各占50%。熊**负责财务工作,保管公司公章和相关财务资料。2011年5月24日,熊**从劲**司账户向付**的账户转款65000元。同年6月9日,再次从劲**司账户向付**的账户转款35000元。付**出具一份欠条进行抗辩,该欠条内容为:今欠付**100000元(壹拾万元正),用作成都劲**司进货周转,款项于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有劲**司财务专用章签章及熊**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熊**当庭认可劲**司向付**所借的100000元是其接受的。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6月劲**司以熊**利用管理财务之便收取客户货款及多次将公司资金转入自己私人银行账户上偿还自己的债务为由向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报案。2012年4月6日,熊**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3日被逮捕。2012年12月28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熊**不起诉。2013年2月16日,劲**司申请复查,2013年5月15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复查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身份信息、欠条、民事判决书、股东协议、郫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转款凭证、公司章程修正案、报案材料、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付**和熊**均以公司账目每年都有报表,劲**司应清楚公司资金的流向为由辩称劲**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劲**司2011年6月向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报案,之后又于2013年2月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劲**司上述行为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2014年5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付**和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劲**司主张100000元是不当得利,因此关键在于付**和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可见不当得利必须具备三个要件:首先当事人取得不当利益,其次这一行为没有合法根据,最后这一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案涉100000元是通过劲**司的账户转款给付**,并非转款给熊**,因此熊**未取得不当利益,不具备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劲**司要求熊**返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虽然案涉100000元确实转给付**,但是因付**出示的欠条以及熊**作为财务人员当庭自认欠款属实,足以证明100000元是劲**司偿还付**的借款,具有合法的根据,故付**不构成不当得利,劲**司要求付**返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劲**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1344元,由劲**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劲**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付**和熊**立即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25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对劲**司股东及股份比例审理就确认了姜**和熊**各占50%股份,由此错误认定熊**向付**出具欠条为职务行为。2、熊**曾就股权确认向郫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因熊**假造协议在审理过程中被揭穿,熊**当即撤诉。3、原审判决仅凭熊**向付**出具的欠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就认定借贷行为不妥。实际是熊**盗取并掌控了劲**司的财务专用章。2011年5月2日付**在公安机关交代时陈述不认识姜**和姜**;2011年4月6日付**陈述熊**打钱到账户是要一起做生意,因生意没有做成,熊**把钱转走和取走了。如果为进货周转,熊**应把钱转入进货单位,就应该举证证明进货单位。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违法。1、劲**司向原审法院申请了保全,原审法院以没有收到为由没有采取保全措施。劲**司申请了调取付**、熊**银行卡资金流向,原审法院以工作量大且属于个人隐私为由没有调取。

被上诉人辩称

付*勇辩称,1、股权问题,人民法院不需要审理,根据工商登记档案确认即可;2、劲**司提出的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的根据百分之九十都是熊**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能够直接作为证据采信,而且检察机关决定不立案,就不存在犯罪事实;3、银行账号明细的举证责任在劲**司一方,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调取是合法的;4、原审判决认定熊**职务行为是工作人员和股东的身份,股东没有任何道理把公司的钱无故转走,只要和欠条印证了就没有问题。请求维持原判。

熊**辩称,和付**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查,除劲**司对付文*与劲**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熊**股东身份及股权比例的事实认定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因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出资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熊**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的争议,本院不作认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2010年8月,劲**司的股东为江**和熊**,两人各占50%”不作为本案案件事实。

二审过程中,劲**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对熊**的讯问笔录、对付**的询问笔录,2、年检报告,3、撤诉申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付**构成不当得利,熊**侵占公司财产没有通过刑事案件解决。付**和熊**的质证意见相同,均认为侦查过程中的供述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已经认定熊**不构成犯罪;对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案件已经撤诉没有异议;年检报告是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

付**和熊**向本院新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拟证明熊**是劲**司股东,不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熊**作为会计的行为代表劲**司,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劲**司承担。劲**司质证认为,熊**不是股东,是熊**私自办理的变更登记,公安机关已经鉴定笔迹是虚假的,出具欠条时熊**已经没有负责公司财务工作。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劲**司已经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对劲**司提交的年检报告,作为书证,记载的银行存款情况明显与银行账户明细不符,年检报告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对熊**的讯问笔录在侦查过程中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轻信口供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最终检察机关决定对熊**不起诉,熊**供述的情况没有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又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自认,讯问笔录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付**的询问笔录则不同于讯问笔录,付**不是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为查清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对相关知情人的询问不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属于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为刑事侦查文书之一,在民事诉讼中属于书证,付**并无反驳证据推翻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作为证据采信。对付**和熊**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因属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在公司组织法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根据一审中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二审中采信的新证据,本院另查明,劲**司的法定代表人姜**与熊**之间存在感情纠葛,2011年5月的一天,熊**从劲**司拿走了由其保管的公司印章即银行转账手续,从2011年5月7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期间,熊**陆续将劲**司存款30余万元转至自己和付**的银行账户。公安机关以熊**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侦查中,两次询问付**,付**第一次陈述熊**转账给自己是为一起做生意,第二次则陈述为偿还借款和炒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付**对案涉10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付**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在一审中,双方对案涉100000元转入付**账户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只集中在付**取得案涉100000元是否有合法根据。付**在诉讼中以欠条抗辩案涉款项是劲**司偿还的借款,则双方应当形成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为实践性法律关系,需要出借人实际交付了借款,借贷法律关系才生效。而劲**司又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付**提交的欠条尚不能证明到向劲**司交付过约定的借款。从付**在公安机关对熊**涉嫌犯罪的侦查中两次接受询问作证陈述案涉款项存在根本性差异,付**第一次陈述在网上认识熊**后为一起做生意由熊**向其账户转账约100000元,后有陆续转走或取走;第二次则陈述熊**转账给自己是偿还借款和投资股票。从否认借贷关系到主张借贷关系的变化恰好说明付**在公安机关作证时证言不实。付**没有证据能够印证所陈述的欠条载明的借贷关系成立,则其主张的案涉100000元为偿还借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那么付**没有取得案涉100000元的合法根据。案件基本法律事实为劲**司受损100000元,付**获益100000元,劲**司受损和付**获益的100000元为同一笔款项,付**获益10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这一基本法律事实已经具备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付**应当承担返还案涉款项100000元的责任。

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案涉100000元转入付**账户,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由熊**所得,因此熊**对劲**司不构成不当得利。但案涉100000元被转至付**账户的时间为熊**已经拿走劲**司印章和银行转账手续之后,劲**司已经丧失对银行存款的控制能力,全部由熊**直接操作转入付**账户,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劲**司的利益受到不侵害,属于故意行为,同时又因为这种行为因公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侦查后,检察机关已经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起诉,熊**的行为目前不能从刑事案件程度评价,但并不影响民事责任评价。从熊**知悉付**账户、账号和开户行的情况可推知其主观上与付**有意思联络,客观上使劲**司的100000元置于付**掌握,属于侵害劲**司财产所有权的侵权行为,应当与付**承担连带责任。付**的诉讼代理人代替熊**多次抗辩的熊**因股东身份不可能无故转走公司存款损害公司利益的主张本身就不是一个逻辑周*的理由,一则熊**的股东资格本就通过诉讼进行确认,因熊**撤诉而没有结果,二则股东与公司之间本就既有利益的一致性,也存在矛盾冲突,对此公司法还专门规定了股东提请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公司收益收归权等。

因劲**司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有所变化,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因劲**司无证据证明产生孳息的具体金额,因此,应返还的孳息从每笔转账款项到账的次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于劲**司反映的一审承办法官和付**的诉讼代理人违规的情况,是否属实并不属于案件审理的内容,本院不作认定。

综上,因新证据导致的案件基本事实变化致使判决结果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448号民事判决;

二、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其中65000元计息期间从2011年5月25日起,35000元计息期间从2011年6月10日起;

三、熊**对付文勇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成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均由付**和熊**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成都**限公司预交,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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