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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申请宣告刘光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审理中,申请人易秀容自愿申请作为刘光荣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刘光荣的代理人:刘**(系刘光荣之子,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对申请人易秀容所述无异议,并同意由申请人易秀容担任被申请人刘光荣的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申请人刘**与申请人易秀容系配偶关系,与其代理人刘**系父子关系。2015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刘**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乐**民医院治疗,2015年7月21日,刘**出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并出血等。由于刘**出院后出现记忆力大幅度减退,不能与正常人交流等反常行为,易秀容遂申请乐山**定中心对刘**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15年12月17日,乐山**定中心通过对刘**的临床检查和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等进行分析后认为:刘**受精神障碍影响,不能完全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评定刘**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乐山**定中心关于刘光荣行为能力的评定意见客观公正、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被申请人刘光荣目前存在精神障碍,不能完全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他人进行监护,所以对申请人易秀容要求宣告刘光荣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应予准予。申请人易秀容系被申请人刘光荣之妻,其作为刘光荣的法定监护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该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刘光荣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易秀容为刘光荣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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