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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被告**限公司对(2015)昭觉民初字第400号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刘**、李**被告鑫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鑫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迎宾大道8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案应属江西省**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限公司承建四川省昭觉普诗乡九年一贯制学校教师周转房,二原告为该工程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娄**向二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鑫业**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术开发区,但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昭觉县,管辖权在可以选择的情况下应尊重原告的选择权利,以原告提起诉讼的法院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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