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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杨与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杨与被告中国太**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太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杨、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杨*称:2014年3月24日晚6时,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川LZ1825号小型轿车在乐**市坝处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导致川LZ1825号轿车严重受损。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决定不再修车,车辆按报废处理,被告承诺赔偿原告20000元损失。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将车辆进行了报废处理,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20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按照定损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定损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协议,现该条件尚未成就,故协议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川LZ1825号奇瑞SQR7103S210小型汽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单号为ACHDL00DX913X001036W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曾杨;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种类为6座以下客车,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8月3日,新车购置价为356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600元,承保险种包括车辆险不计免赔条款。《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所附《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一条载明,本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第五条载明,保险期间,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二十条第(四)项载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实际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的月折旧率为6‰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缴付了保险费。

2014年3月24日,雷**驾驶川L30136号重型货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往乐山市五通桥区方向行驶,17时51分,当该车使驶至省道104线九峰镇青衣坝村路段往左变更车道驶向对向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曾*驾驶的川LZ1825号小型客车(搭载邱**)相撞,造成曾*、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第5111027201403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确定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及原告曾*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014年4月29日,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的川LZ1825车辆进行估损,确认川LZ1825号车辆的修理费总金额为19400元。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定损协议书》,协议约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标的车(川LZ1825)受损严重,材料市场件询价15170元(未拆解),乙方不想对该车进行修复处理。经甲、乙双方协商本次事故标的车车损一次性定损(含施救费)20000元,金额一经双方确认,双方不得再为金额提出任何请求。本协议一式两份,以上协议最终以太**险公司审核批复为准,以批复同意日为该协议生效日。被告在协议书甲方栏加盖太平**支公司理赔专用章并由经办人签字,原告在协议书乙方栏签名并捺印。

2014年4月30日,原告将川LZ1825号车辆交废旧回收利用公司回收报废。同年8月25日,原告为川LZ1825号车辆在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注销登记。

另查明,曾杨**LZ1825号车辆损失未得到赔偿,其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5月11日以雷永洪及其中华联合**司沙湾支公司、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海棠法庭提起诉讼。诉讼中,曾杨均撤回了上述两次起诉。

上述事实,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保险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定损协议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民事诉状、撤诉笔录、《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将涉案的川LZ1825号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合同和法律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定损协议书》是否已生效;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0元。

一、《定损协议书》是否已生效。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签订了《定损协议书》,双方当事人虽就涉案车辆按全损处理,定损价为2万元达成了合意,但协议书同时约定了“以上协议最终以太**险公司审核批复为准,以批复同意日为该协议生效日”的内容,即双方当事人约定以被告总公司批准的内部因素作为协议生效条件,该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确定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现被告称总公司未批准该协议,故《定损协议书》所附生效的条件未成就,该协议未生效。

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属于不定值商业保险,被告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本案中,《定损协议书》虽未生效,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既并未提供其已积极履行报批手续,促成合同生效且总公司未批准的证据,也未在签订该协议时提醒不具有保险专业知识的原告,涉案车辆的定损金额并未最终确定的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基于对被告已认可车辆全损金额的信任,对该车进行报废处理的行为虽有不当,但涉案车辆已报废的事实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大小不能通过鉴定等方式进行确定,而《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二十条第(四)项对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了约定。涉案车辆的购置日期为2011年8月3日,新车购置价为35600元,属于9座及以下非客运车,月折旧率为6‰,根据第二十条第(四)项的约定,涉案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28764.8元(35600×(1-32个月×6‰)]。涉案车辆已报废,车辆发生了全损,原告根据《定损协议》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000元的主张属于处分其权益。同时,被告审核车辆修理费为19400元,《定损协议》上载明了涉案车辆包括施**在内的所有损失为20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亦符合车辆损失的客观事实,且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曾杨**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太平**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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