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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阆中市**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岳**、岳**、张**诉被告阆中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沙**中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兼为原告岳**的法定代理人)、岳**、张**,被告沙**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雷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05年12月31日,被告**中心的前身保宁中心卫生院与原告孔**的丈夫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岳**购买营业房八间,计款

493,240元。并约定分三次付清全部购房款。逾期后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去世后,原告曾十余次要求办理结算并付清尾款,均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与四原告办理结算并付清尾款及违约金、利息,同时赔偿原告因催办此事而开支的车旅费、误工费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心辩称,四原告诉称我方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实,我方自2006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共分八次向原告方支付购房款426,000元;被告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手续,原告存在违约;欠款利息已部分支付,可协商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付;被告单位负债巨大,偿付能力差,愿分期偿还下余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岳**是原告孔**的已故丈夫,原告岳**的父亲,原告岳**、张**的儿子。岳**于2000年曾挂靠阆中市诚**限责任公司开发修建了位于阆中市保宁镇二元街、土地面积为7,000多平方米的商住楼。挂靠双方签订的《开发承包合同》中约定,由乙方岳**“负责组织该工程的施工全过程,并承担全部费用”;同时“负责组织销售和回收资金”。2005年12月31日,阆中**卫生院因业务用房所需与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其购买二元街商住楼的底层营业房八间,计款

493,240元(其中位于二元街与天马寺街转角处的营业房三间约46平方米,出售单价为2,200元;位于二元街的营业房五间约237.60平方米,出售单价为1,650元)。合同中载明,“结算时按产权登记面积乘以单价据实结算”。关于购房款的缴付问题,合同中约定“2006年元月30日前支付

250,000元;2007年元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在2009年元月30日前付清”。合同中还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伍仟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保宁中心卫生院购房后于2006年下半年即入住该房屋。被告(保宁中心卫生院)于2006年1月26日向岳**支付购房款250,000元,于2008年12月10日向孔**支付80,000元,2010年8月16日再次向孔**支付20,000元,2010年12月2日向阆**民法院法官缪*(因张*申请执行孔**一案)支付5,000元,2011年1月29日向张*(岳**的护工)支付5,000元,2013年12月24日,阆**民法院向阆中市**服务中心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该中心对孔**所负的到期债务76,000元直接向岳大文偿付。被告遂于2014年1月2日、5月7日和10月24日分三次向岳大文支付了66,000元,下余10,000元至今未付。此外,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向孔**支付了其本应于2007年元月30日支付却未付的200,000元购房款计11个月的利息款17,490元(计息时段为2007年元月30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7.95‰)。

同时查明,2011年4月26日阆中**制委员会行文,将阆**宁中心卫生院转型更名为阆中市**服务中心。

另查明,岳**于2008年9月12日为被告办理了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的八间营业房的总建筑面积为285.39平方米,从其附图及《全楼分层分户信息表》以及法庭收集的《房产测绘分层平面图》可见,被告所购买的营业房中位于二元街与天马寺街转角处的营业房三间的建筑面积为43.77平方米(79.77平方米-3.6米×10米),按合同约定的售价2,200元╱平方米计算,房款应为96,294元;位于二元街的营业房五间的建筑面积为241.62平方米(44.85平方米+44.85平方米+57.96平方米+57.96平方米+3.6米×10米),按合同约定的售价1,650元╱平方米计算,房款应为398,673元,八间营业房的购房款合计为494,967元。扣减被告已付款426,000元之后,被告仍下欠四原告购房款68,96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全楼分层分户信息表》等证据;被告**中心提供的《支付凭证》、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1)阆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阆**宁中心卫生院转型更名的编委文件以及法庭收集的《房产测绘分层平面图》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岳**根据《开发承包合同》的约定,与阆中**卫生院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所涉房屋已实际交付并使用多年,并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岳**已交付房屋的情况下,被告**中心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其支付相应的款项,构成违约。岳**去世后,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现四原告主张办理结算并付清尾款,应予支持。被告拖欠购房款的时间较长,造成四原告资金占用方面的利息损失亦较大,且该项损失远远超过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四原告主张资金占用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为:应付款×迟延天数×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已计赔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四原告再主张低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催收欠款而开支的车旅费、误工费,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岳**未为其办证,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阆中市**服务中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四原告支付下欠的购房款68,967元;

二、被告阆中市**服务中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四原告支付所欠购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费

62,082.14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阆**生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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