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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润**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润**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喻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四川**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12年初开始合作,双方商议原告重庆**公司提供五金劳保物资给被告四**业公司,被告四**业公司承诺本月挂账次月付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重庆**公司货款,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四**业公司拖欠原告重庆**公司货款259474.16元,导致原告重庆**公司资金周转不灵,停止供货给被告四**业公司,在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重庆**公司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四**业公司在2015年7-9月支付了原告重庆**公司10万元后,余款一直未支付,故原告重庆润邦机电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四**业公司偿还原告重庆**公司货款159474.16元;2.被告四**业公司赔偿拖欠货款159474.16元的利息(时间从2015年8月至今);3.被告四**业公司赔偿原告重庆**公司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住宿餐饮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四**业公司辩称:对原告重庆**公司的起诉没有异议,欠款是事实,原告重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二项没有异议,对第三项请求,请求原告重庆**公司用证据证明。

原告重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账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四川**业公司欠货款金额;

2.诉讼费单据,证明原告重庆**公司垫付的诉讼费用;

3.被告四川**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四川**业公司承诺偿还欠款,但是至今未付款。

被告四**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重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买卖关系的存在及被告四川**业公司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原告重庆**公司一直向被告四**业公司提供五金配件及劳保用品,货到后本月挂账,次月付款。2014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四**业公司尚欠原告重庆**公司货款259474.16元,经原告重庆**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四**业公司截止2015年7月,一共向原告重庆**公司支付了10万元,余款159474.16元一直未支付,故原告重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四**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差旅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重庆**公司与被告四**业公司一直存在供销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对于买卖关系的存在及欠款的事实均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重庆**公司向被告四**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四**业公司应该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重庆**公司举示的对账函,被告四**业公司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四**业公司尚欠原告重庆**公司货款259474.16元,双方对账后,被告四**业公司陆续向原告重庆**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9日,尚欠159474.16元未支付。故原告重庆**公司要求被告四**业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业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也未提出质量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四**业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重庆**公司的损失主要为货款的资金利息损失,故被告四**业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四**业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7月9日,原告重庆**公司要求被告四**业公司支付利息的时间从2015年8月起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重庆**公司要求被告四**业公司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重庆**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四**业公司承担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住宿餐饮费等损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发生有律师费及住宿餐饮费,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润**限公司货款159474.1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润**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向四川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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