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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乐山**欣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乐山市五通桥欣*煤矿(以下简称:欣*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胡坤树,被告欣*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谢俊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3月起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至2014年1月因被告关闭而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一直在家务农,2014年11月19日经乐山**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原告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12月31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4月27日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柒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既不支付原告相关待遇,也不配合修正相关文书,2015年5月22日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五劳人仲不(201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劳**(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七级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451.7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1,774.42元;鉴定费、检查费共535元。

原告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拟证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职业病诊断呈报表、2013年9月17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拟证原告职业病诊断情况;证据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拟证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及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证据四、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拟证原告的工伤被鉴定为伤残七级;证据五、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票据,拟证原告因工伤产生了治疗费55元、检查费180元、鉴定费300元;证据六、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复印件,拟证本次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七、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拟证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因政策性关闭而解除劳动合同;证据八、五通桥**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原告的参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情况不知晓,不予认可;假如被告应该承担责任,因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承担的只是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但计算过高,应按2012年乐山市平均工资来计算支付;原告是2007年来被告处工作的,并不是原告所称的1994年。原告是农民工,中途断断续续工作,有离开被告的情况,被告只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

被告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劳动合同,2012年劳动合同,2013年劳动合同原件各一份及五通桥区社保局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从2007年2月开始,被告为原告从2007年2月参保情况;证据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件,拟证原告2013年检查时没有尘肺病;证据三、2009年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2013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件各一份,拟证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是断断续续的。

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五(鉴定费)、六(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治疗费、检查费)、六(申请书)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异议。

认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除原告的证据五不予采用外,原、被告的其余证据均予以采用。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结合采用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9年1月8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0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劳动合同三份,原告再次成为被告的员工,并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0月30日,因被告属乐山市五通桥区2013年第二批关闭煤矿,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经**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无尘肺,处理意见:观察对象,一年复查,观察期限不超过5年。2014年11月19日,原告经**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12月31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煤工尘肺壹期为工伤。2015年4月27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工伤为柒级伤残。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七级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451.7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1,774.42元;鉴定费、检查费共535元。次日,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五劳人仲不(201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再查明:被告为原告在五通桥**业管理局的参保情况: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参加了养老保险,2007年2月至3月、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2010年12月至2014年1月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参加了生育保险。2013年度乐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45.17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鉴定费、检查费、治疗费共计535元的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患煤工尘肺壹期,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及评定为柒级伤残,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451.7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1,774.42元”的诉讼请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由被告支付,具体标准按川府发(2011)2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议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执行,以2013年度乐山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26个月,即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3,145.17元×26个月=81,774.42元。综上,因调解无效,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二)项及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议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乐山市五通桥欣欣煤矿支付原告田**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1,774.42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乐山市五通桥欣欣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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