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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战胜与孙**、成都**开发公司战旗商往、成都山**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战胜与被告孙智慧、成都山**司战旗商住(项目)分公司(以下简称山力战**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孙**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借0512001),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20‰,按约结算,自借款实际提供日开始计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山力战**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14抵0512001-1号),约定由被告山力战**司所有的房屋作担保。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孙**转款300万元、30万元,7月7日原告又委托案外人陈**向孙**指定的收款人邬迎曦转款25万元。后因抵押物无法办理登记,双方同意其余借款暂停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借款375万元及截止2015年2月2日的利息80.6万元;2、被告从2015年2月2日起,以375万元为标准,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款完毕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105000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对诉讼请求中载明金额予以纠正,认为应为355万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孙**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借0512001),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20‰,按约结算,自借款实际提供日开始计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山力战**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14抵0512001-1号),约定由被告山力战**司所有的房屋作担保。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孙**转款300万元、30万元,7月7日原告又委托案外人陈**向孙**指定的收款人邬迎曦转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智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山力战**司《工商信息查询单》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款委托书》、《抵押合同》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355万元借款,被告孙智慧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智慧偿还借款本金35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借款实际提供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案涉《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且《抵押合同》中并无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依据《抵押合同》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对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举证据、陈述意见放弃了抗辩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智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战胜偿还借款本金35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至2014年7月6日;以本金3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7日起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战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9088元,由被告孙智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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